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建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陳建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中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均先後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已於103年7 月14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2 年8 月17日 │ 102 年9 月9 日 │ 102 年9 月1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2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521號 │第26770 號 │第26770 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61 │103 年度簡字第2717號│103 年度簡字第2717號│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 年12月11日 │ 103 年5 月27日 │ 103 年5 月27日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61 │103 年度簡字第2717號│103 年度簡字第2717號│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 103 年1 月7 日 │ 103 年6 月26日 │ 103 年6 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 │得否為易科罰金之│ 否 │ 是 │ 是 │ │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字│ │ │第1711號 │第11298 號 │第11298 號 │ │ │ ├──────────┴──────────┤ │ │ │編號2 、3 之罪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