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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0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0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建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中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均先後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已於103年7 月14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2 年8 月17日    │  102 年9 月9 日    │  102 年9 月1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2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521號          │第26770 號          │第26770 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61 │103 年度簡字第2717號│103 年度簡字第2717號│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 年12月11日    │  103 年5 月27日    │  103 年5 月27日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61 │103 年度簡字第2717號│103 年度簡字第2717號│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  103 年1 月7 日    │  103 年6 月26日    │  103 年6 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
│得否為易科罰金之│         否         │         是         │         是         │
│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字│
│                │第1711號            │第11298 號          │第11298 號          │
│                │                    ├──────────┴──────────┤
│                │                    │編號2 、3 之罪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04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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