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779號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中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809號、第4522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08 號、第519 號、第659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中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羅中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 年7 月8 日上午8 、9 時許,在高雄市昭明與林內交接處的山上廢棄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7 月9 日凌晨3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6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前產業道路,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復於102 年8 月16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 ○00號居所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2 年8 月17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內路2 巷口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另於102 年10月29日上午8 、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 ○00號居所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2 年10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 ○00號住處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又於102 年10月30日23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雅虎遊藝場之廁所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1月1 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道○○○○○00000 號路燈旁,因涉嫌竊盜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再於102 年12月9 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 ○00號居所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2月10日18時許,因接獲警方調驗通知書主動到案接受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71 號、99年度審簡字第4003號、99年度易緝字第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59號、99年度審訴字第3251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 年確定,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是認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均構成累犯乙節。惟查,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2 年1 月7 日、1 月16日、2 月18日,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58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假釋即應撤銷,此有該份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前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不構成累犯,附此指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