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中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中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羅中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9月13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羅中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其曾有賭博、詐欺、竊盜與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兼衡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367號
被 告 羅中文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3巷50
號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中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28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71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
5595號、95年度簡字第17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
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8日晚上某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3巷50號住處,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9年9月12日16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高
雄縣大寮鄉○○○路182巷口前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中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51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513)各1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之時間,詎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被
告既有前揭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之情形,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
二、核被告羅中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 宇 誠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