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偉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353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4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偉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毒品分裝鏟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柒公克)暨其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同上之毒品分裝鏟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柒公克)暨其包裝袋玖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毒品分裝鏟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徐偉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5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4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因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2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6 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3日凌晨5 至6 時許,在高雄市85大樓附近之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太平三巷某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 號前為警盤查,其主動取出其所有已摻入海洛因之香菸1 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 組、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毒品分裝鏟1 支、電子磅秤1 台,以及其施用後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驗後淨重合計0.27公克,另含包裝袋9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107 公克,另含包裝袋1 個)及與本案無關之改造手槍1把、手槍彈匣1 個、子彈15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67 號審理中)交由警方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於同日偵訊時(尚未得知驗尿結果)坦承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