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1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黃蕙芳顏珮珊周佑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偉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偉剛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徐偉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區○○○村○○○○○○○○○○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03 年3 月13日18時20分許,徐偉剛攜帶上開槍枝、子彈,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 ○0 號前暫停時,因為列管治安人口遭員警攔查盤檢,徐偉剛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並報繳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共11顆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徐偉剛有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俱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復核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10頁;偵卷第6 頁;審訴卷第77頁背面;訴字卷第32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於員警盤查時在旁目睹之被告不知情之友人吳嘉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1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頁、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上方)。又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㈡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金屬彈頭而成,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照片8 張、該局103 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31頁)。是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及罪數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2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3月13日向警自首時止,未經許可各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各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魚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魚槍,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81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9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 至17頁),而其本件所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係自102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3 月13日止,是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已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參諸前開裁判意旨,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減輕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查獲被告本件犯行之經過,業據承辦員警出具職務報告略稱:「…於18時許巡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時,見一部PF-3232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駕車時,眼神渙散…駕駛人乃…轄區內,有竊盜等及多項毒品前科之列管治安人口徐偉剛…因而尾隨該車後方欲伺機盤查;當時該車行駛至鳳松路一自助餐店前時…該駕駛人於車內等待…因而趨前向其表明身分後請其配合警方接受稽查;過程中…詢及該車內一背包有何物品時,徐嫌始供出全情…」,此有鳳山分局103 年12月3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5至26頁),可認員警於103 年3 月13日盤查被告時,在被告供出前,並無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情事;又被告於為警盤查之過程中即自行交出上開槍枝、子彈為警查扣乙節,亦據證人吳嘉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並有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6頁)。則被告既係於偵查機關對其持有前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有合理懷疑前,即主動供出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其所為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刑法所定累犯加重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槍彈等違禁物品危害社會秩序甚深,猶仍無故持有,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所持有手槍及子彈之類型、數量暨持有之期間,另念其係於員警有合理根據懷疑其持有槍彈之行為前,即向警供陳其本件犯行並報繳其所持有之槍彈,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差,而其前無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業經敘明如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11顆,均因送驗而發射殆盡,所餘殘體非屬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子彈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且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二○六七五七五)(含彈匣1 個)│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1 支。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
│    │                              │力。                          │
├──┼───────────────┼───────────────┤
│2   │直徑8.9 ±0.5 ㎜非制式子彈11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3   │直徑9.0 ±0.5 ㎜非制式子彈3 顆│採樣壹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
│    │                              │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4   │直徑8.9 ±0.5 ㎜非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
│    │                              │足,認不具殺傷力。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7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