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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陳明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8 號中華民國94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2786號、第2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

(一)甲○○曾於民國85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原審以85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8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6年度易字第398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由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43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訴字第2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1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易字第3795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而於92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3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曾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雖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4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予執行,嗣於90年6 月8日因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另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3年12月18日起至94年4 月1 日晚上某時許止(詳如附表所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用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3年12月18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夢裡村夢裡西巷400 段對面工寮;94年2 月4 日晚間9 時55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29號9樓之347 室;94年4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4號前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報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均供認不諱,且其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12月30日93煙檢字第308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28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4 月21日檢體標號L 專94256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再者,為警於94年2 月4 日查獲之白粉19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16公克、空包裝重1.99公克、純質淨重1.0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 月25日調科壹字第220019921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又同日查獲之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9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而同日查獲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9 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另為警於94年4 月2 日查獲之晶體4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5 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雖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4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予執行,嗣於90年6月8 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2786、2883號)即被告自93年3 月29日起至94年4 月1 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均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各自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各自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85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由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 月;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 月,而於92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3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惡化社會治安,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19包(合計淨重3.16公克,空包裝重1.99公克,純質淨重1.0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毛重分別為0.5 公克、0.3 公克、0.5 公克、0.5 公克、0.5 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0.4公克、0.2 公克、0.4 公克、0.4 公克、0.4 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上開包裝袋因包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衡情顯難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同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查獲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如前述,且客觀上難以析離,均應依同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明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                  │          │
│號│施  用  時  間    │ 施 用  地  點    │扣得物品  │
├─┼─────────┼─────────┼─────┤
│一│93年12月18日晚間9 │高雄縣鳳山市中山東│          │
│  │時38分許採尿時回溯│路192 巷103 弄41號│          │
│  │24 小 時內某時(不│居所及高雄縣鳥松鄉│          │
│  │含為警逮捕時間)  │夢裡村夢裡西巷400 │          │
│  │                  │段對面工寮        │          │
│  │                  │                  │          │
├─┼─────────┼─────────┼─────┤
│  │94年2 月初起至同年│高雄縣鳳山市中山東│海洛因19包│
│  │月4 日晚間9 時55分│路192 巷103 弄41號│(合計淨重│
│二│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居所及高雄縣鳥松鄉│3.16公克,│
│  │(不含為警逮捕時間│大埤路29號山水大樓│空包裝重1.│
│  │)                │B棟9樓朋友家      │99公克,純│
│  │                  │                  │質淨重1.03│
│  │                  │                  │公克)、甲│
│  │                  │                  │基安非他命│
│  │                  │                  │1包 (驗前│
│  │                  │                  │毛重0.5 公│
│  │                  │                  │克,驗後毛│
│  │                  │                  │重0. 4公克│
│  │                  │                  │)、注射針│
│  │                  │                  │筒1 支    │
├─┼─────────┼─────────┼─────┤
│  │自94年3 月中旬起至│高雄縣鳳山市中山東│甲基安非他│
│三│同年4 月2 日下午3 │路192 巷103 弄41號│命4 包(驗│
│  │時16分許採尿時回溯│居所              │前毛重分別│
│  │24小時內某時(不含│                  │為0.3 、0.│
│  │為警逮捕時間)止,│                  │5 、0.5 、│
│  │1 週約施用2 次    │                  │0. 5公克,│
│  │                  │                  │驗後毛重分│
│  │                  │                  │別為0.2、 │
│  │                  │                  │0. 4、0.4 │
│  │                  │                  │、0. 4公克│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