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 原告
-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燦然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田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立俊律師
- 被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慶堂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瑞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經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51,308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751,308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51,308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被告處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並留存原告「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朱燦燃」、「劉昌典」之大小印鑑章印文於印鑑卡上,供為被告遇有第三人持蓋有上開印鑑印文之支票,向其提示請求付款時,可供辨識使用。
(二)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即訴外人江麗玲意圖不法所得,自民國87年7月起至93年4月間,偽刻原告公司及負責人朱燦燃、劉昌典之印章,偽簽支票及蓋用所偽刻印章之印文於支票上,持向被告要求付款,並獲被告給付合計61,751,308元之款項。
(三)原告於被告處既留存有真正之印鑑印文可供被告進行支票付款辨認之用,被告及其所屬職員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盡辨識之責。而訴外人江麗玲所偽刻之原告公司及負責人朱燦燃、劉昌典印章所蓋用之印文,與原告留存於被告之印鑑卡上印文,明顯不同,一般人以肉眼即可輕易辨認其異同,鈞院9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及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4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亦均判認訴外人江麗玲所偽刻並蓋用於系爭277紙支票上之原告「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朱燦燃」、「劉昌典」印文,與留存於被告之印鑑卡上真正印文,以肉眼比對,即知其字體粗細、筆劃長度、留白間距等,明顯不同,而係偽造。被告所屬職員處理受委任之系爭支票付款兌現事務時,顯有疏於核對印文之重大疏失。
(四)兩造間之系爭支票(甲種活期)存款契約,法律上性質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訴外人江麗玲以印文不符之支票,持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及其所屬職員受委任處理系爭支票之付款兌現事務時,疏於核對印文之真正與否,自有違委任本旨,則被告就遭訴外人江麗玲持印文不符之支票所冒領之61,751,308元款項,應自負其責,而不得以訴外人江麗玲係債權之準占有人及冒領事由,對原告主張合法付款並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已對被告為終止委任及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則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即系爭支票(甲種活期)存款帳戶未被冒領時之原有存款數額)。
(五)如鈞院認為兩造間之系爭支票(甲種活期)存款契約法律上性質僅為「委任」契約者,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原告亦已對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則被告所取得原告前所存入系爭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原係民法第545條所稱原告(委任人)因被告(受任人)之請求,所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遭冒領之危險本應由被告負擔,又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前所取得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原告前所存入系爭支票(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數額)。
三、證據:提出本院9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74 號民事判決、學說見解、實務見解、票據簡表等為證。
甲、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江麗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而依原告公司總經理劉昌典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74號損害賠償事件95年10月2日所證述:「是由會計寫好的金額、日期連同廠商請款證明,也就是發票及傳票送到我們這裡來,經我們核對沒有問題,再由我們蓋章寄給廠商」內容,另訴外人江麗玲也證稱:簽發支票時,除傳票外,尚須附廠商之發票。又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原告公司自承係由其提出真正之「轉帳取款條」而自「乙存」帳戶中轉帳至「甲存」帳戶。,訴外人江麗玲亦證實被告有交付甲存帳戶對帳單予原告,原告亦有委託會計師查核帳目。系爭支票之簽發期間前後長達六年,原告豈有不知情之理?原告所稱訴外人江麗玲持以蓋用於系爭支票上之原告公司、負責人朱燦燃及劉昌典名義印章印文係屬偽造一節,被告否認。上述印章既非偽造,縱使支票上印文與留存於被告印鑑卡上印文不符,然既是原告公司之印章,則被告據以付款,乃應生清償之效力。
(二)退而言之,縱認訴外人江麗玲持以蓋用於系爭支票上之原告公司、負責人朱燦燃及劉昌典名義印章印文,確屬偽造,然支票(甲種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戶與銀行間,僅屬委任關係而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原告本於消費寄託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寄託物,並非有據。
(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本件被告並未因訴外人江麗玲之行為而受有利益,原告所為不當得利之主張,亦非有理。
(四)另依兩造間之系爭支票(甲種活期)存款約定書第七條約定「經本行核對支票,認為與存款原留印鑑相符而憑票支付之後,存戶如有因印鑑,支票偽造變造或塗改而非普通眼力所能辨認者及因被盜竊詐騙遺失等情事而發生之損失,本行概不負責」,果認訴外人江麗玲確有偽造原告及其負責人印章並蓋用印文在系爭支票上之情事,因該偽造之印文,實非被告職員以普通眼力所能辨識,依約被告亦應免責。
(五)訴外人江麗玲為原告之會計人員,係原告之受僱人,其持偽造支票詐騙被告冒領票款,依民法第184、188條規定,原告就訴外人江麗玲之行為,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主張抵銷。
(六)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然原告就訴外人江麗玲利用職務之便,使用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在原告之支票上,時間長達數年之久,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敬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實務見解、支票存款約定書、刑事案件筆錄節本等為證。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及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返還乙種活期存款,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為訴請被告返還甲種活期存款及追加不當得利之聲明,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有助於兩造間之紛爭一次解決,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經查,訴外人江麗玲係原告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燁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公司應收帳款、應付帳款之統計彙整、保管、轉帳及開立原告晉燁公司票據上金額之工作,其於87年7月間某日至位在臺中縣大里市塗城路上某刻印行,委託刻印行人員刻製「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朱燦燃」及「劉昌典」之印章各一顆,繼自87年7月間起至93年4月間止,藉由支付廠商貨款之名義,連續在其業務上所保管之原告晉燁公司於被告銀行太平分行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之空白支票上,蓋用上開印章印文於支票發票人欄上,並填妥發票日期及金額,再簽立其夫「洪坤田」署名於支票背面上,而經由票據交換方式,持向被告銀行請求付款,並獲被告給付合計61,751,308元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及票據簡表等為證,核與本院所調取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卷宗所附相關卷證內容相符,信屬實在。
三、玆就兩造所主張及抗辯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晉燁公司於被告銀行太平分行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之系爭277紙支票上所蓋用之印文及印章,是否為訴外人江麗玲所偽造?
⑴、被告雖以系爭支票之簽發期間前後長達六年,另用供支票兌付之款項,乃係得原告同意而自乙存帳戶中轉帳取款至甲存帳戶,且原告另有委託會計師查核帳目,原告豈有不知情之理為由,否認訴外人江麗玲持以蓋用於系爭支票上之原告公司、負責人朱燦燃及劉昌典名義印章之印文係屬偽造。
⑵、但查,訴外人江麗玲對其上述犯罪事實,已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在卷,其雖提起刑事上訴,然並非否認犯行,僅係以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無法克制自己購買慾望及衝動始致犯下本案,其於案發後犯罪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前去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自首犯行等語而為量刑上之辯解。客觀上足認訴外人江麗玲確有意圖不法所得而自87年7月起至93年4 月間,持偽刻之原告公司及負責人朱燦燃、劉昌典名義印章,偽簽支票及蓋用所偽刻之印章印文於支票上,並持向被告要求付款,且獲被告給付合計61,751,308元之款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資供認定上開印章並非訴外人江麗玲所偽造,是所辯印章非屬偽造,應生清償之效力一語,尚非可採。
(二)兩造間之系爭支票(甲種活期)存款契約關係,其法律上之性質為何?
⑴、按支票存款帳戶,俗稱「甲存」,乃係「存戶」在銀行留存印鑑卡,開立一獨立之支票帳戶,銀行則交付送款簿及空白支票簿予「存戶」,「存戶」得蓋用與印鑑卡相符之印文而簽發支票供為支付工具交付第三人,並委託銀行於見票時,核對支票上印文與所留存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後,無條件自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內,給付票款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及卷附支票存款約定書之內容自明。
⑵、依上述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內容觀之,支票存款(甲種活期)存戶與金融機構間,應存在有:
1、「消費寄託」關係(即存款戶將金錢以現金、轉帳或其他方式,存入其在金融機構所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部分)。
2、「委任」關係(金融機構受託於見票時,核對支票上印文與所留存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後,無條件自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內,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部分)。
⑶、是支票(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乃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而非僅係單純之委任關係。
(三)被告處理上開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中之委任事務,有無疏失或得以免責之事由?
⑴、本件被告雖以其每日處理之票據數量高達2至3千張,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無法以肉眼辨認出與印鑑卡上印文不符,及依兩造間之系爭支票(甲種活期)存款約定書第七條約定「經本行核對支票,認為與存款原留印鑑相符而憑票支付之後,存戶如有因印鑑,支票偽造變造或塗改而非普通眼力所能辨認者及因被盜竊詐騙遺失等情事而發生之損失,本行概不負責」等語,而為免責之抗辯。
⑵、支票(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既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關係。受委任人(即金融機構)即有遵照委任人即(存款戶)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即見票時,先核對支票上印文與所留存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後,始得在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內,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受任人(即金融機構)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其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免除其抽象的輕過失責任者,該項特約違背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
⑶、金融機構之從業人員,本於其職務及專業,在收受支票時,應即時以肉眼加以比對辨識。經查,系爭支票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朱燦燃」及「劉昌典」印文,與原告留存於被告之印鑑卡上之「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朱燦燃」及「劉昌典」印文不同,有該局94年12月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30號民事卷第178頁以下可參,由該鑑定通知書之內容以肉眼觀察,支票上之「朱燦燃」及「劉昌典」印文外框,與印鑑卡上之「朱燦燃」及「劉昌典」印文外框,即有明顯之大小不同差異,遑論細部之印文。另本院當庭勘驗鑑定通知書所附之相關印文,以肉眼觀察,印鑑卡上之「劉昌典」印文中「典」字左下角之角度及粗細,和支票上之「典」字左下角之印文有明顯之區別,另「典」字中間二筆豎直之筆劃,其斜度二者亦有明顯之不同。客觀上足認系爭支票僅憑肉眼比對觀察,即可發現有不符之跡象,則被告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進行進一步之確認,然被告卻疏未為之,自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處理委任事務,自有過失,亦無從以業務量龐大及定型化契約約定而為免責之抗辯。
(四)如前所述,兩造間之支票(甲種活期)存款關係乃係「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金融機構收受存款戶自「乙存」帳戶轉帳存入「甲存」帳戶內之存款,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且屬民法545條所定委任人預付可供用以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其利益及危險自收受後即移轉於金融機構,該甲存帳戶內之存款,如為經第三人持偽造或變造之支票冒領者,除金融機關於付款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依特約應歸存款戶負責外,於金融機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形下,應由金融機構自負其責。本件被告處理系爭支票之付款委任事務時,既有前述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則被告就系爭支票所為錯誤付款而生之損失,自不得謂得「概不負責」。兩造間之支票存款關係中之「消費寄託」部分,既未由被告依「委任」部分之債之本旨執行受任事務而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復已於97年3月28日以辯論意旨(二)狀之送達(被告係於97年3月31日收受送達)為返還寄託物之意思表示通知,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即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如未遭冒領時之原有存款數額),自屬有據。
(五)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抵銷,及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有理?
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應依該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必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訴外人江麗玲乃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得,而偽刻原告公司及負責人朱燦燃、劉昌典之印章,並偽簽支票及蓋用偽刻印章之印文於支票上,再於87年7月起至93年4月間,以第三人委任取款背書方式,經由票據交換,而以第三持票人名義,持向被告要求付款,並獲被告給付合計61,751,308元之款項。核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冒名領款行為,與其在原告公司所擔任之會計職務間,顯然無關,亦非其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被告付款時,主觀上亦非付款予訴外人江麗玲,核與訴外人江麗玲是否為原告公司會計無關,是被告所辯原告應就訴外人江麗玲上開犯行,負僱用人之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尚非可採,其所為抵銷之抗辯,自非有理。
⑵、被告另以原告就訴外人江麗玲利用職務之便,使用偽造之印章蓋用在系爭支票上,期間長達數年之久均未發覺,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等語而為抗辯。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被害人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乃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負予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責任。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過失相抵」僅係適用於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損害賠償之債,尚不及於原告本於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之契約履行責任。況本件被告處理系爭支票付款之委任事務,因有前述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始致生遭訴外人江麗玲以偽造之支票印文冒領損失,損害行為之加害人為訴外人江麗玲,原告並非加害人,又因上開付款行為與委任之本旨不符而不生消費寄託清償之效力,則原告亦非被害人。是被告所為過失相抵之抗辯,亦非有據。
⑶、原告雖有自訴外人江麗玲處取得部分珠寶,然此為原告與訴外人江麗玲間之關係,如原告無受領訴外人江麗玲賠償之權利,亦係訴外人江麗玲能否請求原告返還之問題,核與原告係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係屬二事,訴外人江麗玲既未將此一返還權利讓與被告,則被告據以為原告未受損害及損害金額減少之抗辯,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支票(甲種活期)存款關係,乃係「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被告處理系爭支票之委任付款事務時,既有前述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則被告就系爭支票所為錯誤付款,尚無從認為兩造間之支票存款關係中之「消費寄託」部分已由被告依「委任」之本旨而執行受任事務並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復已於97年3月28日以辯論意旨(二)狀之送達(被告自承已於97年3月31日收受送達)為返還寄託物之意思表示通知,另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抵銷及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復非有據,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即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如未遭冒領時之原應結存之存款餘額),核屬有理。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1,751,308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