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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

返還存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童有德古金男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

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被上訴人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10月26日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25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設有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並留存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朱燦燃及丙○○之大小印鑑章所蓋用之印鑑卡,供上訴人於第三人持蓋有前揭印鑑章之支票向其提示請求付款時辨識之用。然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江麗玲意圖不法所得,竟自民國(下同)87年7月起至93年4月間,偽造前揭印鑑章,簽發系爭支票共277紙(以下稱系爭支票),盜領上訴人公司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61,751,308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既留存有印鑑卡供辨認,上訴人本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盡其辨識之責,而訴外人江麗玲所偽刻之印章與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處之印鑑卡上之印章,印文明顯不同,一般人肉眼即可輕易辨認其異同,詎上訴人疏未注意,竟對前開偽造支票給付金額,應自負其責,不得以訴外人江麗玲係債權之準占有人及冒領事由,對被上訴人主張合法付款並已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及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為此本於返還消費寄託物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751,308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稱訴外人江麗玲持以蓋用於系爭支票上之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朱燦燃及丙○○名義印章印文係屬偽造一節,上訴人否認。上述印章既非偽造,縱使支票上印文與留存於上訴人印鑑卡上印文不符,為準占有人,上訴人據以付款,乃應生清償之效力。縱認系爭支票上之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朱燦燃及丙○○名義印章印文確屬偽造,因該偽造之印文,實非上訴人職員以普通眼力所能辨識,依兩造間之甲種活期存款約定書第七條約定,上訴人應免責。然支票(甲種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戶與銀行間,僅屬委任關係而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寄託物為無據。又上訴人並未因訴外人江麗玲之行為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所為不當得利之主張,亦非有理。且訴外人江麗玲為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持系爭支票詐騙上訴人冒領票款,依民法第184、188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江麗玲之行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抵銷。另訴外人江麗玲已提供珠寶鑽石、現金十萬元、郵票被給被上訴人抵債,被上訴人承認已使用該十萬元及郵票,迄未再向江麗玲請求,足見其間因民法第319條之代物清償,債之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已無損害。縱無代物清償,被上訴人占有訴外人江麗玲上開物品本應返還,其竟花用而未返還,因上訴人為江麗玲之債權人,代位江麗玲主張抵銷。再訴外人江麗玲在長達五年期間,領取277張支票,金額高達6千餘萬元,被上訴人未發見其支票存款與實際應支出不符,不僅與常情不合,且足見控管有失。即依上訴人所提出江麗玲盜領金額占被上訴人各年度營收比例表所示,冒領金額均占被上訴人各該年度營業收入及淨收比例甚大,其中88、89、91、92年盜領金額是淨利之數倍,90年被上訴人虧損,被上訴人仍未查覺,疏失明顯。甚在91年、92年就被上訴人會計師查詢其支票存款餘額,上訴人已予答覆,正常情形,被上訴人應可發現其實際存款與應有存款不符,然被上訴人竟未發現,益見被上訴人之疏失。再依丙○○在另案陳述發見之經過實不合理,豈有可能睡不著覺去翻員工抽屜?在發現有偽造之支票,未立即處理,仍讓江麗玲兌領一張支票?至於其稱要藉此追查既不合理,亦無必要。參酌被上訴人事後未積極向江麗玲請求民事賠償,均有蹊蹺,是否為冒領抑或被上訴人與江麗玲勾串以此訛詐上訴人,非無疑問等語置辯。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設有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並有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朱燦燃及丙○○之大小印鑑章所蓋用供核對之印鑑卡留存於上訴人處。

㈡訴外人江麗玲係自87年6月1日起至93年4月止,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其職務為負責被上訴人公司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開立票據及轉帳作業等會計工作。

㈢訴外人江麗玲自87年7月至93年4月間,以偽造之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朱燦燃及丙○○名義之大小印章開立計277紙支票,持向上訴人要求付款,並獲上訴人給付合計61,751,308元之款項。

㈣訴外人江麗玲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93年度偵字第13665號起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並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㈤系爭277紙支票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朱燦燃」及「丙○○」印文,與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之印鑑卡上之「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朱燦燃」及「丙○○」印文不同,有該局94年12月5日調科貳字第0940053539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30號民事卷第178頁至230頁可參。

五、兩造之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甲種活期)存款契約關係,其法律上之性質為何?

㈡訴外人江麗玲以偽造支票盜領被上訴人甲種活期帳戶內之存款,對上訴人是否生清償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以終止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甲種活期)存款帳戶被冒領之存款數額,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被冒領數額之款項,有無理由?

㈤訴外人江麗玲之行為,是否屬職務上行為?上訴人是否因此具備主張侵權行為之抵銷事由?

㈥上訴人於本案是否得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減輕或免除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

㈦訴外人江麗玲已提供之珠寶、現金及郵票,是否可作為上訴人主張發生代物清償之效力?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甲種活期)存款契約關係,其法律上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以終止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甲種活期)存款帳戶被冒領之存款數額,有無理由?按甲種存戶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則存戶與銀行之間即發生委任關係,最高法院以65年台上字第1253號著有判例;另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1號、69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70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亦同認甲種活期存款係委任關係,而無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認:「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惟該決議業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再者,被上訴人之甲存帳戶(即支票存款戶)平常並無存款,是在支票要兌現時(即持票人提示送交換時)才由被上訴人自其乙存帳戶轉帳過去,如有不足,銀行再通知被上訴人補存,此據被上訴人公司前會計江麗玲於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7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明確。足見被上訴人甲存帳戶內之款項係為兌現支票使用,被上訴人並無將其存入支票存款帳戶內之金錢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之意思,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甲種活期)存款並無消費寄託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甲種活期存款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即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以終止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甲種活期)存款帳戶被冒領之存款數額,自乏依據。

㈡訴外人江麗玲以偽造支票盜領被上訴人甲種活期帳戶內之存款,對上訴人是否生清償之效力?

⒈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江麗玲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公司應收帳款、應付帳款之統計彙整、保管、轉帳及開立被上訴人公司票據上金額之工作,訴外人江麗玲於87年7月間某日至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上某刻印行,委託刻印行人員刻製「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朱燦燃」及「丙○○」之印章各一顆,繼自87年7月間起至93年4月間止,藉由支付廠商貨款之名義,連續在其業務上所保管之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上,蓋用上開印章印文於支票發票人欄上,並填妥發票日期及金額,再簽立其夫「洪坤田」署名於支票背面上,而經由票據交換方式,持向上訴人銀行請求付款,並獲上訴人給付合計61,751,308元款項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審9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及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及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及票據簡表等為證,並據本院前審調取上開卷證審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⒉系爭277張支票,江麗玲蓋偽造被上訴人及朱燦燃、丙○○之印章,其印文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印鑑卡,上訴人抗辯不可以肉眼判斷二者不同。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與江麗玲盜蓋印章之支票影本上之印文,極為相似,難以分辨,故上訴人應無過失等語。惟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適用,須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並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為要件。某甲持銀行存摺及蓋有偽刻之名章之取款條,以存戶自居,向銀行提取存款後,經科學機器鑑定結果,發現取款條所蓋存戶印文與所存印鑑不符,但其不符非肉眼所能辨識。似此情形,某甲所持之銀行存摺雖屬真正,但取款條上所蓋印文既屬偽造,依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所示旨趣,某甲不能認為消費寄託關係中債權之準占有人,銀行既設印鑑,即不容藉口非肉眼所能分辨而主張不知其非債權人,謂有該款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是本件江麗玲所持277紙支票印章既非真正,自無該該款之適用。

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託,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對持票人為付款,委任關係與上述情形相同,系爭277紙支票所蓋印章,既係訴外人江麗玲所偽造,再冒用他人背書向上訴人冒領支票帳戶之存款,該存款既為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其利益及危險,自上訴人收受時即移轉與上訴人,則遭第三人以偽造之支票冒領,依上說明,其受害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應自負其責。是訴外人江麗玲以偽造支票盜領被上訴人甲種活期帳戶內之存款,對上訴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被冒領數額之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⒉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甲種活期)存款為委任關係,是就金融機關言,被上訴人自其乙存帳戶轉帳至甲存帳戶之存款,係屬民法第545條所定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而上訴人因委任關係收受被上訴人轉入甲存帳戶之預付必要費用,其利益自收受時即已移轉與上訴人,雖嗣遭訴外人江麗玲以偽造支票盜領61,751,308元,惟盜領部分之支付對上訴人既不生清償之效力,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仍受有該部分之利益。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以97年3月28日辯論意旨㈡狀為終止甲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返還寄託物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自承已於97年3月31日收受送達。是上訴人受領該預付費用之目的嗣後已不存在,即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被冒領之款項61,751,308,即屬有據。

㈣訴外人江麗玲之行為,是否屬職務上行為?上訴人是否因此具備主張侵權行為之抵銷事由?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83年台上字第844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參照。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亦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託,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對持票人為付款,上訴人因委任關係收受被上訴人轉入甲存帳戶之存款,該存款為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其利益及危險,自上訴人收受時即移轉與上訴人,則遭訴外人江麗玲以偽造之支票冒領,其受害人為上訴人。而訴外人江麗玲既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於上訴人所核發之支票上,而完成發票行為,再持向上訴人兌領,使上訴人誤認發票印文為真正,致遭冒領上開系爭支票金額,則訴外人江麗玲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訴外人江麗玲對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⒊訴外人江麗玲職司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其職務為負責被上訴人公司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開立票據及轉帳作業等會計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是其以偽造印章簽發支票,再持向上訴人兌領支票之行為,乃係利用經辦開立票據等會計職務,接觸真正印鑑章之機會,得以偽刻印章,再以偽刻之印章簽發支票向上訴人詐領金額,參諸首開說明,自屬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江麗玲所為,係受僱人自己之不法犯罪行為,非屬執行職務行為云云,自不足採。又查,訴外人江麗玲自87年7月至93年4月間,以偽造之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朱燦燃及丙○○之大小印鑑章開立支票,共盜領61,751,308元。觀其偽簽票據之期間長達近6年之久,冒領金額高達61,751,308元,且占被上訴人各該年度營業收入及淨收比例甚大,均在淨利一半以上,而有高達三、四倍情形不查覺,甚至90年呈現虧損,亦未查明應付費用何以與實付大不相同,此有上訴人所提出而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江麗玲盜領金額占被上訴人各年度營收比例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非但顯有過失,更與常情不合。又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5656號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221、222頁),在江麗玲任職被上訴人會計前之另一會計鍾金鳳,自82年8月間起,將他人應付被上訴人之支票侵吞入已提領現金使用,至86年6月間共8,399,506元,鍾金鳳亦係自首,再由被上訴人之丙○○在偵查中指訴,以證明其侵占犯行,核與本件情形類似,而江麗玲係87年6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為會計,自同年7月間即開始使用被上訴人之支票,蓋用盜刻印章領款,被上訴人既已有前車之鑑,本應特別注意防範會計之不法行為,更應嚴加控管,詳細核對上訴人之對帳單及領用之支票使用情形,詎仍疏於注意,導致江麗玲得逞,殷鑑不遠,在職甫約1月即見被上訴人控管漏洞,益難思議。另據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丙○○於訴外人江麗玲被訴偽造有價證卷刑案偵查陳稱:「江麗玲係利用正常時間開給客戶的票要存入甲存帳戶時,虛報金額轉帳,多餘部分就是她偽造支票兌領的部分。」(見本院前審卷第36頁),江麗玲亦稱:「因為晉燁公司董事長甲○○、總經理丙○○等二人,並沒有核對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對帳單,而且外帳是委由會計師製作,以致多年來一直未被發現。」等語(本院前審卷第37頁);另被上訴人會計師向上訴人查詢被上訴人91、92年度支票存款餘額,上訴人已予答覆(見原審第78、79頁)。是訴外人江麗玲上開偽簽票據兌現之行為,被上訴人只須確實核對帳冊,即可輕易發現上情,顯見被上訴人有怠於監督訴外人江麗玲職務執行之行為甚明。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江麗玲上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61,751,308元損害部分,依首揭說明,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堪採信。

⒋按受僱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利用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所為侵權行為,縱為不法行為,為自己利益,因外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即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適用。正如證券公司之營業員盜賣股票盜領存款,實務上均認證券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一方面江麗玲為被上訴人之會計,在被上訴人之職務為「開立票據、轉帳」,其將被上訴人真正開立給廠商之支票影印,以模仿偽刻印章,再就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取之真正支票,以其偽造之印章蓋用而以其夫洪坤田名義及以自己帳戶提示,向上訴人領款,為利用執行職務上機會、時間、處所所為,由外觀上屬被上訴人受僱人江麗玲執行職務行為,江麗玲對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對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現請求金額為損害主張抵銷,並符合上揭民法第334條規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當不能向上訴人有所請求。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返還消費寄託物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751,308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予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存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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