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貴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審訴字第136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22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貴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鍾貴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 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57號、96年度訴字第450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9 月、9 月、9 月、1 年2 月確定。上開6 罪,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0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三清宮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