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24歲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809號),暨移送併案(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拾壹包(驗後淨重合計壹點肆公克,包裝重合計肆點零伍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肆只、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拾壹包(驗後淨重合計壹點肆公克,包裝重合計肆點零伍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肆只、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復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許(為警通知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十八巷五六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分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同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分別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五十一號、高雄縣林園鄉○○段○○道路工寮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通知採尿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一包(驗後淨重合計一點四公克,包裝重合計四點零五公克,公訴人誤載為為十四包)、殘留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殘渣袋四只、吸管一支。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止(公訴人誤載為五月十日止),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十八巷五六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燒烤加熱,使安非他命晶體汽化成煙霧予以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分別於分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同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分別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五十一號、高雄縣林園鄉○○段○○道路工寮外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零五頁),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同年五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六七0號、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三煙檢字第八七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二0六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單一紙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十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一點四公克,包裝重合計四點零五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四四四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按,復有扣案針筒二支、殘渣袋四只、吸管一支經送驗結果,確實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四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七頁至三十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再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多次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以後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復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十一小包(驗後淨重一點四公克,包裝重四點零五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另扣案物品中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殘渣袋四只送驗結果,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亦如前述,因無法與海洛因成分剝離,應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