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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明鐃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91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5 月15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2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二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8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 月14日下午3 、4 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中正湖附近某果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經警於103 年5 月16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0 號前為警緝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且其前開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66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6 月5 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4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一起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用玻璃球燒烤施用,這是伊第一次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46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伊是將海洛因放入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燒烤吸食、伊之前沒有施用過海洛因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4頁),且被告經查確實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實可能因未曾施用過海洛因而將其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卷內復查無任何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堪認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應足採信,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應堪認定,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且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仍屬同一,本院仍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此之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所科刑度,並兼衡本案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應予以調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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