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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35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志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志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竟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4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3 年7 月15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志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且其前開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875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3 年8 月11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所科刑度、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自陳因氣爆受傷至今仍無工作,還在復健中,有兩個小孩要扶養、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30頁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於103 年9 月8 日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其當時係因前開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接受警方調查,客觀上已足認被告施用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52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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