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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4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孫偲綺孫偲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42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佳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14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佳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佳霖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57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10日出所,迄於91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9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上揭第①至③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④⑤罪);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⑥⑦罪);上揭第④至⑦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揭第①至⑦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 月又28日,已於101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建國四路加油站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大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10月25日23時56分許,因鍾佳霖攀爬上址大樓12樓之2 陽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4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孫偲綺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426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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