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5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1 月10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8 月1 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後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5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2月19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正新街口為警盤檢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19 公克、檢驗後淨重0.01公克)。
二、上揭事實,業有姓名對照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可資佐證。又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19 公克、檢驗後淨重0.01公克),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19 公克、檢驗後淨重0.0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