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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41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間以93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間以94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5 日凌晨0 時26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街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雜在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6年11月4 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里○○○路100 號前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且其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1月12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檢體編號:A9649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 月2 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可查,故自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曾於採尿前之代謝時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間以93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間以94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仍未戒除惡習,意志力顯然不足,非再次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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