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乳柏宏
- 被告
- 許育源
- 被告
- 葉瀚翔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徐仲志律師
- 被告
- 昂維鴻
邱璟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8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己○○、乙○○、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甲○○、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戊○○、己○○、乙○○、丙○○,與宋明修、王文建、黃瑞和、林君泰、許育榮、蔡益銘(宋明修、王文建、黃瑞和3 人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林君泰、許育榮、蔡益銘3 人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及黃○浚(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案偵辦)以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於民國102 年7 月27日凌晨2 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R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林湋璁)搭載林湋璁、戊○○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己○○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詳女子、丙○○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詳女子,其他人則各自騎乘機車或互相搭載,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組成危險駕駛之龐大車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陳撞球館」前集結後,一同沿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往高松路方向行駛,而集體佔據道路,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飆車,或成群結隊、或併排行駛、或遊走於機車道、快車道,使往來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嚴重影響使用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而足以使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往來人車產生危險,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戊○○、己○○、乙○○、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甲○○、戊○○、己○○、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5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己○○、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審訴卷第35、48頁),核與證人林湋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1至7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7 月26日受理民眾發現危險駕車報案紀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62張、飆車行進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表(車主名稱及牌照號碼分別為:林湋璁及727 -KER 、戊○○及315 -MAA 、己○○及AEF -7793、乙○○及AEF -1515、丙○○及018 -KME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4至107 、115 、118 、120 至122 頁,偵卷第60至82頁)。被告5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戊○○、己○○、乙○○、丙○○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同屬之,明示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可為其表示之方法;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及77年台上字第2135號之判例意旨)。被告5 人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陳撞球館」與宋明修、王文建、黃瑞和、林君泰、許育榮、蔡益銘、少年黃○浚等人集結後所駕駛之數輛機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集結併排競駛,依上開說明,被告5 人與宋明修、王文建、黃瑞和、林君泰、許育榮、蔡益銘、少年黃○浚等人所駕駛之數輛機車之飆車者共同以集體併排、競駛之方式占據道路駕駛車輛,彼此聚合成勢且相互助威而有默示合致形成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乙○○2 人雖於案發時均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中之黃○浚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依卷附事證,難以逕認被告甲○○、乙○○於案發時已明確知悉黃○浚之真實年齡,另被告戊○○、己○○、丙○○3 人於本案案發日則未滿20歲,故均難遽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5 人均明知本案之集體駕駛行為,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貪圖刺激與他人共同以本案之危險駕駛方式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駕駛行為,皆不足取,惟念及被告5 人均已知坦承犯行,且被告己○○、乙○○、丙○○3 人前無任何犯罪判刑紀錄,被告甲○○前於100 年,因同種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1 年3 月16日至102 年3 月15日),本案已非初犯,另被告戊○○自述另有同種之公共危險案件,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兼衡被告甲○○自述家境勉持、學歷為高職肄業;被告戊○○自述家境勉持、高職畢業;被告己○○自述家境小康、高職畢業;被告乙○○自述家境勉持、高職肄業;被告丙○○自述家境小康、高中畢業,被告5 人本案使用之車輛種類均為機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己○○、乙○○、丙○○3 人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犯後復皆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茲念其等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己○○、乙○○、丙○○3 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犯案及犯罪情節、資力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3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程度,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依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己○○、乙○○、丙○○3 人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修補因其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能使其因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錢,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甲○○已因同種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戊○○則尚有另案同種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已如前述,故被告甲○○、戊○○2 人均已非單一偶犯,本院認為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