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3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力仕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力仕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力仕文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2月16日縮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3日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2月6日9時7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緩起訴處分附帶履行必要命令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