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4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國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1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國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國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次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3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1年7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自行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