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建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4日17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蔣建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蔣建凱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 月6 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2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79號、98年度審訴字第41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32 號、99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1 年5 月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1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1月7 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與崇德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對蔣建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