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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孫偲綺孫偲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0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敏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敏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敏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其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罪),上揭第①至④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16號裁定將其宣告刑各減為2 分之1 ,並就第①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就第③④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⑤⑥罪);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⑦⑧罪);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⑨罪);上揭第⑤至⑨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與第①至④罪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8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9日8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1月20日21時45分許,林敏華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與七賢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同條第2 項之立法本旨,係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則舊法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況且新法雖使行為人於裁判時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是整體綜合觀察之結果,仍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孫偲綺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09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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