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高雄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540號、96年度偵字第14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及剷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及剷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88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翌日釋放。詎其未能警惕並戒除毒品,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 月21日晚上9 時40分為警採尿前數小時間之某時,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於95年11月22、23日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上開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9 月21日晚上9 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與中正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另於95年11月24日9 時4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街與康樂街路口,亦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自身上扣得其所有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止血帶1 條及剷管1 支。上開2 次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白承認,且被告先後2 次為警查獲後,經提供乾淨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在其面前封緘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0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95年10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確認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施用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水解還原成嗎啡自尿液排出一情,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此外,並有注射針筒1 支、止血帶1 條及剷管1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二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 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基於集合犯意,反覆實施,為集合犯,僅應論以一罪。然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其中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已遭刪除,依修正理由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乃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故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先後2 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其施用時間相距約有2 月,顯非於密接時、地反覆施用而得論以接續犯之情形。而該時間內是否確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情形,亦乏證據可供佐證,難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該另有其他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之被訴事實,如均成立犯罪,公訴論旨認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經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惜未能戒絕毒癮,又先後再度施用,顯見染毒已深,戒意不堅,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對他人無直接危害,及其有腳部殘疾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1 支、止血帶1 條及剷管1 支,係自被告身上查扣,顯係被告使用該剷管酌取海洛因摻水後,以止血帶綁住手臂,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而施用無疑,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係被告第2 次施用後為警查扣,應認仍與第1次施用有關,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點均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無不合於該條例所規定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犯二罪,均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