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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王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4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0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88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於同年月14日釋放。詎仍未戒除毒品,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6年7 月14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高雄縣鳳山市○○路127 號「丹嘜汽車旅館」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96年7 月14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0之1 號10樓之5 住處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7 月14日16時40分許,經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27號「丹嘜汽車旅館」實施盤查,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88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7 月14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鑑定後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1月20日第0000000 號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方法有異,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因客觀上已無法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用該玻璃球吸食器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41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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