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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黃顗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5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薛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103年度易字第58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87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875號、103年度偵緝字第87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因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縱該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其上訴仍屬逾期。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薛崇德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於103年10月8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並於同日轉交上訴人親自收受無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自103年10月8日當日起,已生送達上開判決之效力。又上訴人本件上訴,係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乙情,有刑事上訴狀首頁、末頁上所蓋印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依據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而欲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3年10月9日起算,本應計至103年10月18日屆滿,惟因103年10月18日為星期六,當日與翌日均屬放假日,是其上訴期間應延長至次一上班日即103年10月20日(星期一)屆滿。然上訴人卻遲至103年10月2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記載上開日期章戳之刑事上訴狀可稽,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故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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