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韋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7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韋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賴韋任於民國102年5月18日凌晨 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超商前,因細故而與黃昱翔、陳棋洋起爭執,竟與 2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賴韋任徒手毆打陳棋洋,另由前述 2名成年男子分別以徒手及持棍棒之方式毆打黃昱翔,致黃昱翔受有頭部外傷、肘挫傷之傷害,陳棋洋則受有頭部外傷、雙手挫傷之傷害。案經黃昱翔、陳棋洋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賴韋任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翔、陳棋洋(下稱告訴人 2人);證人即當日駕車經過上述超商之俞岳宏、洪國豪;證人林珮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5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上述超商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四)被告雖辯稱:我只有打陳棋洋,沒有打跑走的年輕人(黃昱翔),沒有對黃昱翔犯傷害罪云云。惟查,被告與前述 2名成年男子共同與黃昱翔、陳棋洋發生衝突,被告除徒手毆打陳棋洋外,亦於前述 2名成年男子傷害黃昱翔之過程中,過去幫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黃昱翔、陳棋洋、俞岳宏、洪國豪、林珮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前述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有與持棍棒追逐之成年男子共同追逐黃昱翔之內容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前述 2名成年男子共同傷害黃昱翔、陳棋洋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參與共同傷害黃昱翔、陳棋洋之犯行。是被告前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前述成年男子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以前述一行為傷害告訴人 2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2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而夥同前述 2名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 2人,漠視刑法對於身體法益之保障,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2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客觀犯行,尚非毫無悔悟之意,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係以徒手之方式參與前述犯行,告訴人 2人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鉅,被告於前述犯行時,甫滿18歲,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職業為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前述用以遂行傷害犯行之棍棒,因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