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慈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2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 年度易字第60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方慈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方慈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10分前之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縣仁武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公眾得出入之「賓果超商」(負責人梁文陽、吳建明、林麗茹及店員邱淑雯所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先向店員邱淑雯兌換金錢後,旋把玩上開店內之「擲骰子娃娃機」電子遊戲機檯,把玩1 次為新臺幣(下同)10元,並於投幣後將金額以1 比1 之比例轉換成點數,再使用夾子夾取機檯內裝有骰子之盒子,視是否與機檯單子顯示之骰子排列方式相符,以相符程度計算點數,所累積之點數則可向店員邱淑雯以1 比1 之比例兌換成現金,若未相符,投入之現金即歸店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方慈雄把玩「擲骰子娃娃機」並累積500 點,向邱淑雯兌換成現金500 元後,警方即持本院所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1950號搜索票至上開店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方慈雄所兌換之500 元現金及其所把玩之「擲骰子娃娃機」1臺(含IC板1 塊),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方慈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淑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950號搜索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代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 張、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
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賭博犯行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賭博之金額亦非甚鉅,所生危害非屬重大,暨斟酌其於警詢自述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擲骰子娃娃機」電子遊戲機檯(含IC板1 塊)1臺,為被告於前述時、地把玩者,係供被告賭博之器具,雖非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500 元現金,為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尚扣有2 臺非被告所把玩之「擲骰子娃娃機」及其他電子遊戲機檯、鑰匙等物品,與被告本件上開賭博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 │ 1 │「擲骰子娃娃機」(含IC板1 塊│ │ │)1 臺 │ ├──┼───────────────┤ │ 2 │現金新臺幣500 元(10元硬幣共50│ │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