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志豪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14時38分時許,騎乘不知情陳愛花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丁宥萁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不同凡響」飲料店購買飲料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丁宥萁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櫃台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4,500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中旋即離去,旋即騎車逃逸,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丁宥萁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依據
㈠被告李志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丁宥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愛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拘役30 日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28號、100 年度簡字第494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8 月、4 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侵占案件,應執行罰金1 萬元易服勞役(下稱丙案),前揭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為實應非難;又除前述論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曾有搶奪前案,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觀念;兼衡以被告坦承所犯之態度,係以徒手方式為本件犯行,暨斟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