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05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6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宏於民國101 年12月15日18時14分許,持其所申辦由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一卡通」,在高雄市鼓山區西子灣捷運站外,租借高雄市政府所有之腳踏車一輛使用。同年月17日上午8 時52分許,王建宏騎乘上開腳踏車途經高雄市左營區文字路373 巷口時,見少年林○唐(86年1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之愛爾蘭牌之黑色腳踏車(價值約新台幣6,800 元)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上開高雄市政府所有之腳踏車放置路旁,並持石頭敲開少年林○唐所有之黑色腳踏車鎖頭後,竊取少年林○唐所有之上開腳踏車得手,並騎乘該竊得之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少年林○唐發現失竊情事,報警處理,警員自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置放之高雄市政府腳踏車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宏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少年林○唐、高雄捷運公司職員廖滋鐶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 月4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車輛租借紀錄、高雄捷運公司102 年9 月18日函(102 )高捷IP字第1249號函檢附民眾申辦公共腳踏車一卡通記名登錄資料、屏東縣政府枋寮戶政事務所102 年6 月24日屏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國民身分證申請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99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4 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3 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含執行另案拘役59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則行為人主觀上對被害人為少年一事亦應有所認識,主觀構成要件方屬該當。查本件被告係75年00月00日出生,而被害人林○唐則係86年10月生,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則於本件行為時,被告係一成年人,而被害人林○唐則係年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固堪認定。惟被害人林○唐於本院訊問時供陳:被告竊取腳踏車時,其不在場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下手行竊時,被害人林○唐確實並未在場。參以現今以腳踏車為代步工具者之年齡層甚廣,依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尚難僅憑腳踏車之外觀知悉或可得預見車主或持有人之年齡。是依現存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前揭腳踏車時,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被害人為少年。準此,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雖持石頭敲打鎖頭,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至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暨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