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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6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茗傑

      張宗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茗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宗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游茗傑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 至500 元之代價僱用張宗源後,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之犯意聯絡,以游茗傑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闢之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作不特定賭客賭博場所之用,並提供其所有之骰子、撲克牌等做為賭具以聚集賭客賭博。另張宗源則持附表編號9 之行動電話與游茗傑所持附表編號8 之行動電話聯繫,負責把風及引領賭客至賭場內聚賭之工作。游茗傑、張宗源即自民國103 年2 月17日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處所賭博財物,由游茗傑充作莊家,使用骰子當賭具,撲克牌充當籌碼,以俗稱「三六仔」之方式,即莊家負責搖骰子,賭客押注與莊家對賭是否押中莊家所搖出之骰子點數,最少押注100 元,最多1000元,賠率為1 賠1至1 賠3 不等,贏者依賠率贏取賭金,輸者由莊家收取所下注之金額,游茗傑藉前述賭博方式與賭客對賭,並經由取得前述押中賭金與公正賠率之差額從中牟利。嗣於103 年2 月18日15時5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處所,當場查獲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之賭客鍾幹祥、陳文彬、吳恆禎、鄭振家、張又橋、吳森輝、周文德、沈同文、陳郁達、李萬源、劉育芳、曾啟林、鍾光仁等13人(均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茗傑、張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鍾幹祥、陳文彬、吳恆禎、鄭振家、張又橋、吳森輝、周文德、沈同文、陳郁達、李萬源、劉育芳、曾啟林、鍾光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場所檢查紀錄表1 份、現場照片42張在卷可稽,且茲以「押中1 顆骰子點數」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 至6 點間任選1 個點數押注,若所押注之點數與骰盅內1 顆骰子之1 點數相符即押中,此賭客之押中機率應為6 分之1 ,則每注100 元之公正賠率應為600 元,惟被告游茗傑僅支付100 元賭金,顯較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被告游茗傑已暗中逐次向押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抽頭金以牟利,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茗傑、張宗源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檢察官漏未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應予補充。被告二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二人自103 年2 月17日起至同年月18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張宗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張宗源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賭博罪,因法定刑僅有罰金刑乙項而不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種,是以尚無併論累犯之餘地。

四、本院審酌被告游茗傑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游茗傑再度違犯本案,並與被告張宗源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張宗源受僱被告游茗傑,僅擔任引領賭客、把風工作,參與情節較輕,復考量被告二人所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兼衡其等於警詢自陳被告游茗傑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張宗源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俱屬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6 之賭資,則為在賭檯之財物,而本院前已認明被告二人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犯行,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二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7 之未開封撲克牌,係被告游茗傑所有供犯本罪預備之物,而附表編號8 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被告游茗傑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9 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被告張宗源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游茗傑、張宗源分別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在被告二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瓷製骰盅                  │1個   │
├──┼─────────────┼───┤
│ 2  │骰子                      │3顆   │
├──┼─────────────┼───┤
│ 3  │紙牌                      │22張  │
├──┼─────────────┼───┤
│ 4  │點數桌墊                  │1張   │
├──┼─────────────┼───┤
│ 5  │記牌用紙牌                │3張   │
├──┼─────────────┼───┤
│ 6  │賭資新臺幣                │1600元│
├──┼─────────────┼───┤
│ 7  │未拆封撲克牌              │8副   │
├──┼─────────────┼───┤
│ 8  │NOKIA 行動電話            │1支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9  │SHARP 行動電話            │1支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6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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