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霖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煙壹支(驗後毛重為零點柒伍壹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霖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於民國103年2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昭明加油站」旁,無償轉讓數量未逾 0.865公克之愷他命供龔義翔摻入香菸內施用 1次。嗣經警於同日23時50分於上址處盤查,當場扣得前述未施用完畢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 1支(驗前毛重共0.865公克,驗後毛重共0.751公克)、香菸吸嘴 2個及健保卡1片,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龔義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附卷足憑。又前述扣得之香菸 1支(驗前毛重0.865公克,驗後淨重0.75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結果確含愷他命成分,有該院103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289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參諸扣案香菸照片,因施用而耗損之部分不多,且以捲菸方式施用毒品所佔重量尚較菸草為低,足認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未逾所餘香菸驗前毛重 0.865公克,是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建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於審判中自白,惟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本院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既未經本院傳喚,自無可能於審判中自白,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均自白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2頁),已達該條項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目的,是本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態樣、轉讓之動機、所生危害,以及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扣案之被告轉讓供人吸食剩餘之香菸1支(驗前淨重0.865公克,驗後淨重0.751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員警執行搜索時併予扣案之香煙吸嘴2個、健保卡1片,均與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