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崇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1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崇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崇民、許志忠(業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1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15日3時55分許,以由謝崇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志忠,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1之○○漧(起訴書誤載為○○「乾」)住處前時,許志忠發現○○漧上開住處前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鐵塊1塊,許志忠旋指示謝崇民停車並對謝崇民陳稱:「我搬一下鐵塊」等語,謝崇民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下,為許志忠把風,許志忠則下車前往前揭鐵塊1塊所在位置,復徒手將之搬運上車後,謝崇民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志忠及前揭鐵塊1塊離開現場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漧之前揭鐵塊1塊。嗣○○漧發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崇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核與被告許志忠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偵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75頁,本院易字卷第28、2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漧(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20頁)指訴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34頁背面)、案發地點照片4張(見警卷第19、2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謝崇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崇民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憑。又「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查被告謝崇民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被告許志忠指示停車並對被告謝崇民陳稱:「我搬一下鐵塊」等語後,被告謝崇民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下,被告許志忠則下車前往前揭鐵塊1塊所在位置,復徒手將之搬運上車等節,已如前述。被告許志忠亦供承:我搬鐵塊的過程,謝崇民都有看到,因為我有看到謝崇民把頭轉過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被告謝崇民明知當時正值深夜,其停車地點又非被告許志忠之住處,且被告許志忠下車之目的係為搬鐵塊,被告謝崇民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見警卷第2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依其智識及經驗,當可預見被告許志忠下車係為竊取鐵塊,而被告謝崇民不僅未予阻止,反在車上等待並目視被告許志忠之舉動,顯見被告謝崇民所為,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被告許志忠把風。是揆諸前揭判決及解釋意旨,核被告謝崇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謝崇民、許志忠就竊取證人即告訴人○○漧的前揭鐵塊1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謝崇民、許志忠共同竊取證人○○漧之前揭鐵塊1塊時,被告許志忠之年僅12歲的兒子亦在現場乙節,固據被告謝崇民、許志忠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0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9頁)。惟被告許志忠供稱:我兒子當時在車上睡覺了,他整路都在睡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被告謝崇民則供稱:許志忠下車時,當時我與許志忠的兒子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再者,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許志忠之子,就被告謝崇民、許志忠竊取前揭鐵塊1塊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尚難認被告謝崇民此部分所為,係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或係該當於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罪之加重竊盜罪,併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謝崇民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已力正當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竊取之價值約3000元前揭鐵塊1塊,尚未返還給證人○○漧或賠償證人○○漧所受損害,另衡以被告謝崇民參與本件竊盜之犯罪情節較輕及共同正犯即被告許志忠所受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並考量被告謝崇民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被告謝崇民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