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敬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敬發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敬發明知其欲成立之「法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法亞公司)尚在籌備中,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依法不得以公司之名義營業,竟於民國102年6月20日前某日,對外以「法亞公司」名義在「591房屋交易網」登錄公司名稱及聯絡資料,供有裝修工程需求者上網登錄資料後,再由「591租屋網」提供其公司聯絡資訊,用以招攬業務,以此方式經營房屋中修工程業務,嗣經林淑凰上網瀏覽前開網站後聯絡林敬發後,林敬發於102年6月20日在高雄市○○區○○街0號,以新臺幣(下同)76萬元代價,以「法亞公司」之名義承攬林淑凰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並簽訂合約,嗣因雙方工程發生糾紛,經林淑凰查無法亞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林淑凰於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工程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法亞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竟仍以上開公司名義在591房屋交易網上登錄經營業務,承攬林淑凰房屋裝修工程,造成交易主體之混淆,進而危害交易安全;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受僱於建設公司從事室內裝修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勞動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