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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94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9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明賢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明賢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明賢於民國97年4 月26日,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快速道路交流道出口,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身號碼WDB0000000A881068 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6618-ML 號,BENZ廠牌,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登記車主為郭謝阿鸞,於97年4 月23日4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內失竊,下稱該自小客車),極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若該車輛係屬贓物,亦無礙其予以買受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價格買受該自小客車,並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嗣於97年6 月12日8 時40分許,因其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 樓住處拘提,復經徵得其同意後在上址搜索,扣得該自小客車,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葉明賢固於其另涉嫌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06 號,下稱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暨本案偵查中均坦承以5 萬元之價格取得該自小客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在網站上找權利車,看到一個賣家在高雄,遂上網留下聯絡電話,旋即接獲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聯繫,兩人約定翌日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快速道路交流道出口看車。伊當場看到該自小客車覺得車子很漂亮,乃向「小陳」詢價,「小陳」表示要30萬元,但伊當天僅攜帶5 萬元,「小陳」便同意伊先支付5 萬元,餘款於1 個月內付清,並將該自小客車交付予伊,伊有懷疑來源不正當,但若知悉該自小客車確屬贓車,伊就不會購買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49 條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亦應成立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

㈡經查,該自小客車為被害人郭謝阿鸞於97年4 月23日所失竊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BENZ廠牌,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謝阿鸞之子郭財良、郭謝阿鸞胞弟謝明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有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該自小客車係屬贓物,堪以認定。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向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購買前開遭竊之自用小客車,且僅支付5 萬元即取得該自小客車乙節,業據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暨本案偵查中坦承不諱。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該自稱「小陳」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均一無所知,顯見其與「小陳」並不熟識,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欲向不熟識且非商家之人購買自用小客車,衡情理應詳加查證,況該車輛係2005年份Benz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自承取得車輛時車子很漂亮等語,則被告對於上開車輛之價值顯逾5 萬元,理應有所認識,卻僅因價格便宜即貿然向不熟識之人購買該自小客車,且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得,而就該自小客車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自當有所預見,購買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直接故意,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直接故意,是被告因貪圖價廉而收購該自小客車,應僅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惟此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之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第一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本次修正後原條文第1 項、第2 項合併同列第1 項,並提高法定刑度,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因懲治盜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88年度訴字第1390號、88年度易字第2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及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於95年1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該自小客車來源不明,竟仍貪圖小利,因而助長行竊風氣,致被害人追索不易,實屬不該,復考量該自小客車,業經被害人郭謝阿鸞之子郭財良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損失程度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9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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