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振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708、6223 號及102年度毒偵字第326號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復有警製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送驗代碼:旗警偵驗字第112號)1 份在卷可佐」應補充更正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旗警偵驗字第112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監管記錄查核表各1 份在卷可佐」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
被 告 陳振榕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22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1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3日13時許
,在高雄市旗山區河堤邊某處,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
年7月7日上午11時11分許,因他案通緝為警查捕到案,復經
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
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1紙附卷可稽,足證
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此外,復有警製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送驗代碼
:旗警偵驗字第112號)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振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
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峯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