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譚兆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譚兆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價值新台幣580元)」應補充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580元)」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譚兆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曾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刑罰,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自應懲罰。另考量被告前曾分別於84年、88年、90年、95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3207號竊盜罪判處拘役40日,緩刑三年、88年度易字第1318號竊盜罪科處罰金5000元、91年度雄簡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5年度簡字第6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5年度簡字第64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行,自應嚴加懲罰;惟所竊財物價值(580元)非鉅,並業已歸還告訴代理人葉祐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故意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上開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571號
被 告 譚兆凱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兆凱於民國103年9月12日12時5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2樓之「誠品書店」內購物,因見該店貨
架上擺放網頁設計必學的程式實作技術書本,竟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書本1本(價值新臺幣580元)
,並將竊得物品藏匿於外套內,欲攜離現場,然於離去時因
書本未經結帳消磁,觸動店門口感應器,經書店人員葉祐慈
上前將譚兆凱攔下,報警處理,並當場自其身上起獲前述竊
得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兆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佑慈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
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