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釧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釧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釧瑋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7月30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應予更正),在高雄市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30日18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徵得吳釧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曾以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坦承不諱,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供稱其非採尿前施用,係採尿前的一星期施用等語,然對於所謂非施用之「採尿前」是否係指當日,而採尿前的一星期則包含7日內之時間,依其語意不明,施用時間未能確定。故依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3年7月30日19時40分許前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5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