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晃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晃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晃銘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 7月20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被釋放(初犯)。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10月17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 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聲請意旨就前述時、地、施用方法記載「不詳」,應予更正)。嗣於 102年10月22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並經張晃銘同意至前述住處搜索扣得前述玻璃球吸食器 1個,復依法將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1月7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述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又以免疫學方法檢測,或有可能呈現偽陽性反應,但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應不致受該等藥品影響,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02月2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頻率、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 1至 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參諸前述尿液檢驗報告檢出之安非他命達2,1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7,030ng/ml,均高出可確認檢驗之數值500ng/ml甚多。足認被告確曾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 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且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初犯),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則依前述說明,被告若予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又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參,不宜輕縱;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102年10月22日警詢中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