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振宏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姜振宏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振宏明知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匯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身心障礙補助款新臺幣8,200 元,係其自行於同日上午5 時33分至5 時51分間,分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泰郵局、高雄站前郵局ATM 分3 筆提領完畢,並未遭他人盜領,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4日上午9 時37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報案,謊稱: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現金遭不明人士盜領,請求警察機關處理云云,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姜振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字卷第14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泰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三民一分局警卷第10至12頁、第24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2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誣告犯行,而被告報案指稱其上開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之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後,員警依據被告提供之存款簿交易明細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閱高雄鼎泰郵局、高雄站前郵局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所稱遭盜領之款項均係被告本人所領取,而認被告涉嫌誣告犯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上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可考(見偵卷第1 頁),是上開盜領案件尚未有被害人經警調查後移送檢察官偵查之情形,亦無被害人經檢察官起訴或為不起訴處分,是本案仍屬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被告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無故向警察機關謊報帳戶內現金遭不明人士盜領,浪費警力調查不存在之案件,復使他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而所誣指之供述尚未經採信,兼衡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8 頁),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