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添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添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肆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鍾添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9年7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繼因傷害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又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49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於99、100 年間第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61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於100 年間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另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⑥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⑧⑨罪刑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期及⑦⑩罪刑合併執行,已於102 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 年5 月31日,惟上開①②③④⑤⑥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期業於假釋前之101 年7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3 日下午6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民權路二段150 巷內1 樓平房,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6 月3 日下午6 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5474公克,含包裝袋1 只),始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至被告辯稱其係主動向警供出施用毒品犯行,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先聞本所轄內民眾鍾添等涉及多件刑事案件,所長吳家訓乃率同所內同仁黃群臺、張友人與職警員吳偉輔於103 年06月03日約18時許至鍾男位在中壢市民權路二段150 巷內1 樓平房查訪,由鍾男應門,職查得鍾男有毒品之刑案資料,職向鍾男詢問近日有無施用毒品,鍾男起先辯稱否,經多人輪流詳細盤查詢問後,鍾男始將放置在身上之1 包毒品安非他命,遂將其逮捕並帶返所偵辦,鍾男於警詢筆錄中表述」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103 年11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並與被告103 年6 月3 日調查筆錄互核相符,顯見警員前往查訪時,已查證被告確有毒品刑案資料,而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應屬明確,況被告為警盤查詢問時,初先否認施用毒品,經多人輪流詳細盤查詢問後,始交出扣案毒品等情,亦據上開職務報告記載翔實,被告顯非自首甚為灼然,其辯稱符合自首云云,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