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恒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5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恒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總純質淨重為貳佰伍拾柒點肆捌伍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之「男子」應更正為「成年男子」、第7 行所載之「合計純質淨重257.53公克」應更正為「驗餘總純質淨重:257.4852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恒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恒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仍以供自己施用為目的,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且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甚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其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 條 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驗餘總純質淨重:257.4852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該局103 年8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6頁),應認前開扣案之愷他命3包均屬違禁物,依照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K 盤1 個、K 卡1 張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非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尚與本案無關,爰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同案被告楊傑任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業已發還予楊傑任,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