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79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添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1日所為111年度壢簡字第13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17-22、142頁),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鍾添等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貳、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五部分(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將之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足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善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但並未說明有何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依前揭說明,原審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未盡舉證之責任,因而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違誤。
三、且原審已說明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原簡易判決1頁),可認原審已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就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尚難許檢察官事後得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所持理由,尚非可採。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添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聲請書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惟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 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是本件檢察官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依上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
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
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即持木棍於凌
晨時分毀損告訴人之窗戶、警報器,視法紀於無物,其行為
不僅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權,更使無端受害之告訴人陷於恐懼
之中,被告行為顯不足取,併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毀損經判
刑之素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壢簡字卷卷附之公務
電話紀錄表),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毀損
之手段、告訴人物品遭毀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查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使用之木棍,係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
時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
上開木棍係被告所有,而上開木棍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
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追徵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4465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465號
被 告 鍾添等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添等前因妨害自由、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
3 年度審易字第726、12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妨害公務罪,經桃園地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69 、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
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桃園地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鍾添等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2月24日
凌晨2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連秀美住處前
,持木棍敲擊連秀美所有之窗戶、警報器,致該窗戶之玻璃
窗2片破裂、紗窗破損,並致該警報器破損,均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連秀美。嗣連秀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
三、案經連秀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添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連秀美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查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