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成
- 選任辯護人
- 黃勝文律師
吳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472、13679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2068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由受命
主文
陳建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成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誘騙民眾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劉慧亞、江雅芳、李奇樺、王紫芸、陳孟詩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使劉慧亞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建成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劉慧亞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慧亞、江雅芳、李奇樺、王紫芸、陳孟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慧亞、江雅芳、李奇樺、王紫芸、陳孟詩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及告訴人等人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 個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導致告訴人等人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中而均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688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且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復衡酌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慧亞、江雅芳、李奇樺、王紫芸、陳孟詩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失,有本院103 年8 月7 日、同年月2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影本4 份、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2 紙、土城清水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票據號碼CL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1 紙在卷可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與告訴人等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失,業已述明如前,告訴人等人復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和解條件)│ ├──┼───┼──────────┼───────┼─────┼────────┤ │ 1 │劉慧亞│於102 年11月25日17時│102年11月25日 │新臺幣(下│和解金額為2 萬 │ │ │ │許,撥打劉慧亞手機,│20時55分許 │同)2 萬 │123 元,劉慧亞已│ │ │ │謊稱其先前購買大潤發│ │123 元 │於103 年8 月27日│ │ │ │賣場生活物品時因操作│ │ │當面收訖。 │ │ │ │錯誤,目前需要認證云│ │ │ │ │ │ │云,要求劉慧亞至提款│ │ │ │ │ │ │機操作取消。 │ │ │ │ ├──┼───┼──────────┼───────┼─────┼────────┤ │ 2 │江雅芳│於 102年11月25日20時│102年11月25日 │2萬9,986元│和解金額為1 萬 │ │ │ │許,撥打電話予江雅芳│21時5分許 │ │5,000 元,並已於│ │ │ │,謊稱江雅芳先前在露│ │ │103 年8 月21日匯│ │ │ │天拍賣網站購買之商品│ │ │入江雅芳指定帳戶│ │ │ │誤刷條碼云云,要求江│ │ │。 │ │ │ │雅芳至提款機操作取消│ │ │ │ │ │ │。 │ │ │ │ ├──┼───┼──────────┼───────┼─────┼────────┤ │ 3 │李奇樺│於102 年11月25日20時│102年11月25日 │2萬9,987元│和解金額為1 萬 │ │ │ │許,撥打電話予李奇樺│20時43分許 │ │5,000 元,並已於│ │ │ │,謊稱李奇樺先前於露│ │ │103 年8 月21日匯│ │ │ │天拍賣網站購買之商品│ │ │入李奇樺指定帳戶│ │ │ │,誤設為分期付款云云│ │ │。 │ │ │ │,要求李奇樺至提款機│ │ │ │ │ │ │操作取消分期付款。 │ │ │ │ ├──┼───┼──────────┼───────┼─────┼────────┤ │ 4 │王紫芸│於102 年11月25日20時│102年11月25日 │4,000元 │和解金額為4,000 │ │ │ │許前某時,在奇集集拍│20時56分許 │ │元,並開立發票日│ │ │ │賣網站,佯稱欲出售 │ │ │為103 年8 月20日│ │ │ │Apple iphone5S行動電│ │ │、付款銀行為中國│ │ │ │話1 支云云,適王紫芸│ │ │信託商業銀行板新│ │ │ │上網瀏覽而表示欲為購│ │ │分行、票據號碼為│ │ │ │買,並經詐欺集團成員│ │ │CL0000000 號、票│ │ │ │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操│ │ │面金額為4,000 元│ │ │ │作提款機匯款。 │ │ │、受款人為王紫芸│ │ │ │ │ │ │之支票1 紙予王紫│ │ │ │ │ │ │芸收受。 │ ├──┼───┼──────────┼───────┼─────┼────────┤ │ 5 │陳孟詩│於102 年11月25日14時│102 年11月25日│1萬5,123元│和解金額為1 萬元│ │ │ │許,撥打電話予陳孟詩│20時53分許 │ │,並已於103 年8 │ │ │ │,謊稱陳孟詩有在PC美│ │ │月11 日 匯入陳孟│ │ │ │人網下單購買商品云云│ │ │詩指定帳戶。 │ │ │ │,要求陳孟詩至提款機│ │ │ │ │ │ │操作取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