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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0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鄧鈞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3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添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被告前案資料為「鍾添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①99年7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同年間,另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同年間,又因傷害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⑥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同年間,再因傷害、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4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於99、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6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於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同年間,另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①②③④⑤⑥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⑧⑨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①②③④⑤⑥罪應執行刑1 年6 月、⑦案、⑩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 年5 月31日,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3日;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確定;⑪於103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⑫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⑬於104 年間,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⑩⑪⑫⑬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3日接續執行,在106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含前開補充更正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6 年10月19日凌晨1 時許云云。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鑑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6 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之劑量、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03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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