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2、113、114、115、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添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6行記載「法益」更正為「財產等法益」;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記載「鑰匙未拔取且無人看管,鍾添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轉動鑰匙」更正為「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已扣案)插入該機車電門」;犯罪事實一㈢至㈤第3至4行各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均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添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添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於民國107年間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5日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④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⑤於107年間因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於10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編號⑤至⑧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並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入監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後假釋並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有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為被告所認(見本院審易卷第99-100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案件中即有竊盜之侵害財產法益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部分之罪質相同,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毀損犯行部分,其犯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與前案尚有不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認無必加重此部分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多次恣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素行非佳;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呂權哲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行為,致告訴人呂權哲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均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部分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廖琪菁及被害人邱仁德,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目前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及拘役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鍾添等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偵字第39797號卷第9頁;本院審易卷第100頁),且告訴人廖琪菁亦於警詢時均陳稱伊有拔鑰匙,鑰匙在伊身上等語(見偵字第39797號卷第38、41頁),足認前開鑰匙確屬被告所有而自備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9797號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已分別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廖琪菁及被害人邱仁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9797號卷第59頁、偵字第46111號卷第5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持以實施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毀損等犯行使用之斧頭,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鍾添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鍾添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 鍾添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 鍾添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部分 鍾添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物暨數量 備註 鑰匙1支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9797號第55頁)
附表三:(犯罪所得部分)
編號 犯罪所得(暨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已發還予告訴人廖琪菁。 2 競選布條1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已發還予被害人邱仁德。 3 競選布條1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4 施工鷹架5組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5 施工護欄1個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號
第113號
第114號第115號 第116號
被 告 鍾添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桃園○ ○○○○○○○)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添等前因施用毒品、傷害、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7月、3月,復經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8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
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鍾添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機車(未懸掛車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與
呂權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鍾
添等竟基於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斧頭劈砍呂
權哲上開小客車之引擎蓋,致引擎蓋鈑金凹陷而喪失效用,
並藉此加害生命、身體、法益之方式恫嚇呂權哲,使呂權哲
心生畏懼。
(二)鍾添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見廖琪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停
放該處,鑰匙未拔取且無人看管,鍾添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該車騎乘離去(尋
獲後業已發還廖琪菁)。
(三)鍾添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1段25巷口前,見桃園
市市議員參選人邱仁德在該處懸掛競選布條2塊,鍾添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
逸離去(尋獲其中1塊競選布條,業已發還)。
(四)鍾添等於111年6月29日6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
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時,見陳竑達在該處擺
放之施工鷹架5組,鍾添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
搬運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離去。
(五)鍾添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與育達路2段路口工地
時,見馬儒達擺放該處之施工護欄1個,鍾添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搬運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離
去。
二、案經呂權哲、陳竑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廖琪
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馬儒達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添等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除就犯罪事實一、(一)認其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坦承其餘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權哲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一)。 3 111年6月12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 犯罪事實一、(一)。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9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62470號函暨所附MAZDA結帳工單、車損照片8張 犯罪事實一、(一)。 5 證人即告訴人廖琪菁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二)。 6 111年6月27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二)。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罪事實一、(二)。 8 證人即被害人邱仁德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三)。 9 111年7月31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6張 犯罪事實一、(三)。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 犯罪事實一、(三)。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竑達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四)。 12 111年6月29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 犯罪事實一、(四)。 13 證人即告訴人馬儒達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五)。 14 111年10月12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8張 犯罪事實一、(五)。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
損壞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部分有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嫌論處。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本件被告所犯1次毀棄損壞罪嫌,及4次竊盜罪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行竊
之物為施工鷹架20組及骨料1批。然查,觀之卷附現場監視
器,僅錄得被告附掛鷹架5組在機車上而行駛離去之畫面,
此部分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故尚難遽指被告確實行竊施工鷹
架20組及骨料1批。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之犯
罪事實係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恆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