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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0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布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26號、第11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添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添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15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吳佳賢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大鎖毆打吳錦存,並敲擊吳錦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致吳錦存受有左臉頰挫傷併擦傷之傷害,B 車兩側後視鏡及腳踏板亦因而斷裂或破損,足生損害於B 車所有人吳錦存,鍾添等則旋即騎乘A 車離去。

(二)於107 年4 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之土地公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現場施工工地領班林三智所管領之鐵製護欄1 個,並於得手後載運至鄰近之資源回收廠予以變賣。

二、案經吳錦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向吳佳賢借用A 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辯稱:當天我在家裡,告訴人吳錦存被毆打一事與我無關,當時吳佳賢自己將車子拿回去等語。經查:

1.告訴人吳錦存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遭人持大鎖毆打,所騎乘之B 車亦被敲擊,致告訴人吳錦存受有左臉頰挫傷併擦傷之傷害,B 車兩側後視鏡及腳踏板亦因而斷裂或破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錦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1326號卷,下稱偵1326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B 車受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1326卷第25頁至第27頁),先予認定。

2.上述毆打告訴人吳錦存、敲擊B 車之人,經告訴人吳錦存於警詢中指認為被告乙節,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調查筆錄等附卷為憑(見偵1326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指認時,員警提供6 張被指認人之照片,並表明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中,告訴人吳錦存則稱編號2 號即為上開傷害、毀損犯行之人。準此,員警當時並未以「毆打你之人是否為被告鍾添等」等誘導性問題詢問告訴人吳錦存,指認過程亦係採非一對一之選擇式指認,且所列之各被指認人皆為短髮、男性,堪認該指認過程並無違法之處。再佐以告訴人吳錦存於偵訊中,當庭可見被告身形、體態之情形下,亦指稱:我認得毆打我的人的臉,就是庭上的被告等語(見偵1326卷第57頁反面),足認確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大鎖毆打告訴人吳錦存、敲擊B 車無訛。

3.此外,告訴人吳錦存亦於警詢中證稱:我印象中傷害我之人穿紅色外套、機車紅色,當時我有記下車牌號碼為723-CJU 號等語(見偵1326卷第14頁至第15頁),亦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1326卷第28頁至第30頁)一穿紅衣男子與告訴人吳錦存發生衝突,嗣騎乘車身為紅色、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一情相符。就此證人即A 車車主吳璧君之父吳佳賢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 年9 月底把A 車借給被告,於106 年11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還沒把A 車還我,後來是我自己去被告當時於庫房南路的住處那邊把A 車牽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A 車確係於被告使用、管領中,益徵上開騎乘A 車前往案發地點為傷害、毀損行為,並嗣後騎乘A 車離去之人確為被告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上開鐵製護欄取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先詢問過土地公廟那邊的人,是說沒有人要我才拿的等語。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拿取被害人林三智管領之鐵製護欄,並載去鄰近資源回收場變賣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三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11459 號卷,下稱偵11459 卷,第14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11459 卷第15頁至第20頁),先予認定。

2.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主張其並無竊盜之犯意。然其於偵訊中供稱:我有問現場工作人員,他們有說鐵製護欄不是他們的等語(見偵11459 卷第43頁反面),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有問現場施作工程的園藝老闆,問是否是他的,他說那東西放在那邊很久了,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即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那邊的人說沒有人要我才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不盡相符,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而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見偵11459 卷第20頁),該被告拿取之鐵製護欄結構完整,外層白色塗料亦無破損,衡諸常情,應可辨別並非他人拋棄之物,輔以上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述,其詢問之對象僅稱該鐵製護欄「不是他們的」或「不知道是誰的」,亦無從據以認定屬無人管領之物,可知被告於行為時,實已知悉該鐵製護欄並非無主物或他人遺失、脫離之物。是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將上開鐵製護欄取走並變賣乙節,已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其持大鎖毆打告訴人並敲擊B 車之行為,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對方從龍東路78號前跨越車道出來後跟我說:「你想要死啊!」就開始敲打我車及人等語(見偵1326卷第14頁),尚難認為係完成前一行為後,再另行起意而犯之,而應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將之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該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於此更正。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6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傷害、毀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再度恣意施加暴力,又下手行竊,應予非難,並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考量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吳錦存商談和解,告訴人吳錦存於本院審理中稱:交給法院處理即可,被告判重判輕我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考量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坦承犯罪,惟於審理中又改口否認犯行,而其所竊得之鐵置護欄1 個,已於偵查中發還予被害人林三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11459 卷第19頁),被害人林三智亦表示對被告刑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等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吳錦存身體受傷及物品毀損之程度、自被害人林三智處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鐵製護欄1 個,為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為事實欄一(一)所載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大鎖1 個,並未扣案,則該物品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考量其客觀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0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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