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995 號、第279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添等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弓壹支、彈珠伍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弓壹支、彈珠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緣鍾添等因施用毒品,時有脫序行為,並因毒癮發作,而有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9年9 月21日上午6 時30分許,鍾添等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90 巷78號莊金木之住宅前,偶遇莊金木,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管1 支(未扣案)戳刺莊金木之腰部,致使莊金木受有左腰部擦挫傷之傷害,經莊金木發聲制止後,鍾添等旋離去現場,惟30分鐘後,鍾添等又返回前開莊金木之住宅前,接續持鐵棍1 支(未扣案)毆打莊金木腿部,致使莊金木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鍾添等旋又離去現場。嗣莊金木於驗傷後,於99年9 月24日,向警方報案,始為警查悉上情。
㈡於99年10月19日凌晨3 、4 時許,鍾添等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190 巷80號住處附近鬧事,鄰居不堪其擾,乃打電話報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許勝義、蔡依璋於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通報,乃於同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7310-KT 號警用巡邏車到達上址處理,而依法執行職務。鍾添等於上開2 警員到場處理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24分許,在其上開住處2 樓,持彈弓1 支裝填彈珠後,射擊該2 警員而施強暴,嗣因該2 警員閃避得宜而未成傷,該彈珠則撞擊至上開警用巡邏車副駕駛之擋風玻璃,使該擋風玻璃碎裂(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俟於同日上午9 時許,警方決定將鍾添等強制送醫,鍾添等在前開住處內,接續向警員丟擲上開彈弓而施強暴(未成傷),嗣經警方與消防隊員合力將鍾添等制服,並扣得上開彈弓1 支及彈珠5 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添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莊金木、證人即莊金木之配偶詹春英及證人即里長梁惠鈴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中壢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偵查報告、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鍾添等與警方之和解書等在卷可稽,另有彈弓1 支、彈珠5 顆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鍾添等持鐵管戳刺告訴人莊金木之腰部及持鐵棍毆打莊金木左腿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傷害罪。又鍾添等持彈弓射擊警員及向警員丟擲彈弓之強暴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上開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彈弓1 支、彈珠5 顆,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其本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部分宣告沒收。至被告傷害告訴人莊金木時所使用之前揭鐵管、鐵棍各1 支,因均未扣案,且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