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添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添等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民權路2 段150 巷口,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石頭砸向鍾竺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側及左側玻璃(所涉毀損罪嫌,業據鍾竺明撤回告訴),石頭砸破玻璃後並砸中乘坐於內之乘客盧梅錕頭部,造成盧梅錕受有頭部外傷損傷後之輕微硬腦膜下出血、顏面多處骨折、左側前額、顴骨、眼眶骨、上頷骨、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約5 公分、臉、頭皮及頸之左眼挫傷、上唇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經盧梅錕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不認識,我不可能那麼無聊跑去大馬路旁邊蹲著伺機對路人丟石頭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鍾竺明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盧梅錕從中壢區民權路2 段150 巷內往民權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2 段150 巷口,突然路邊有一個人拿石頭砸我車子的左後方車窗,石頭砸破車窗也砸到了盧梅錕,我看到那個人又拿一個石頭要砸,就趕快右轉,那個人還是丟石頭過來並砸破車子後方的車窗,後來我看盧梅錕一直流血,就載他到中壢天晟醫院就醫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19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砸我車的時候有轉頭去看他,我有看到他的人,他一開始站在我車子的左前方,車子是行進中,我那時候想說怎麼有一個人站在那邊,結果等車子經過他之後,有人拿石頭砸我的車子,趕快轉過去看,結果就是那個本來站在我車子前方的人、那個人有留鬍子,皮膚黑黑的、事發後我有帶警察到現場找人,起初在巷子裡沒有找到人,要出巷子的時候,突然看到一人騎車經過,我就馬上跟警察說就是這個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車不是很快,當時我車是直行,有人突然間從我車子的左邊站起來,他原本是蹲著,等車子開過他人時,他就站起來砸過來了,他第一次是先從左方砸,並且砸到坐在後座的盧梅錕,第二次他站在後方,往我車後方擋風玻璃砸、當時我第一眼看到他滿臉鬍鬚,我報警時,當時一時找不到人,後來看到有人騎車經過,我跟警察說就是這個人,因為那時候我看到騎車那個人也是滿臉鬍鬚,當天丟石頭那個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梅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看完醫生後,我看到路上有一條路,我想說去看看那條路有沒有通,後來看到該路沒有通要折返回家,再來我就昏倒了。當時我有聽到被告在咆哮、罵三字經,我覺得害怕,叫鍾竺明馬上離開,但是因為我們是支道,要等主幹道的車,所以慢慢行駛,被告罵了我們之後,又咆哮一陣之後,就騎車跑掉,可能跑去埋伏等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大致相符,且證人鍾竺明及盧梅錕上開所述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鍾竺明受傷照片4 張及車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18頁),觀諸證人鍾竺明及盧梅錕上開證述內容,就整個事發經過均詳加描述,且證人鍾竺明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認係被告以石頭丟擲,致證人盧梅錕受傷等情(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而證人鍾竺明及盧梅錕與被告並無恩怨,衡情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鍾竺明及盧梅錕前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添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9日確定;④於99年間,因傷害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⑦於99、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⑧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⑦、⑧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復⑨於99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再⑩於99年間,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4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丁執行案)。前揭甲、乙、丙、丁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0 年1 月26日入監執行甲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7 月25日,復接續執行乙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6 月25日,再接續執行丙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10月25日,並於102 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又接續執行上開③所示之拘役59日,而於102 年10月19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於103 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丙、丁執行案之殘刑有期徒刑7 月13日,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6 月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入監執行之刑期既已逾上開甲、乙執行案之刑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其甲、乙執行案之徒刑即屬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徒刑於101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後、乙執行案之徒刑於102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因不明原因,竟隨機撿拾石頭砸毀證人鍾竺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因此造成證人盧梅錕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兼衡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