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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1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1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添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添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添等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鍾添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
│              │第2 項                │第2 項                │                      │
├───────┼───────────┼───────────┼───────────┤
│  犯罪日期    │99年8 月10日上午10時50│99年7 月13日下午6 時50│99年9 月21日上午6 時30│
│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分許                  │
│              │內某時                │內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9年度毒偵字第4704號  │99年度毒偵字第4305號  │99年度偵字第27917 號、│
│              │                      │                      │99年度偵字第28995 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9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  │99年度壢簡字第2168號  │99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9年10月20日          │99年12月20日          │100年2月25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99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  │99年度壢簡字第2168號  │99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9年11月29日          │100年1月17日          │100年3月28日          │
├──┴────┼───────────┴───────────┴───────────┤
│              │編號1 至編號5 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定應執│
│ 備       註  │行刑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第2 項                │第2 項                │
├───────┼───────────┼───────────┼───────────┤
│  犯罪日期    │99年10月19日凌晨4 時24│99年10月19日上午11時4 │99年10月26日下午1 時33│
│              │分許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              │                      │內某時                │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9年度偵字第27917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7號  │99年度毒偵字第5725號  │
│              │99年度偵字第28995 號  │                      │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9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427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66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年2月25日          │100年3月31日          │100年3月31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99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427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66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3月28日          │100年5月2日           │100年3月31日          │
├──┴────┼───────────┴───────────┼───────────┤
│              │編號1 至編號5 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                      │
│ 備       註  │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
│    編號      │          7.          │
├───────┼───────────┤
│    罪名      │傷害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
│              │                      │
├───────┼───────────┤
│  犯罪日期    │99年8 月14日上午9 時20│
│              │分許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9年度偵字第24654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0年度易字第257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年5月20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0年度易字第257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6月13日          │
├──┴────┼───────────┤
│              │                      │
│ 備       註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17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