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868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013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573號、第16184 號、第24872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貳元沒收。 事 實 一、乙○○與連秀美前為鄰居,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7 年2 月24日下午3 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即連秀美之住處前,以腳踹連秀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KS號自用小客車(未達毀損程度),(二)於同年3 月7 日上午8 時18分許,在上開連秀美住處前,徒手將連秀美所有之花盆8 盆全數翻倒(未達毀損程度),(三)於同年3 月13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上開連秀美住處前,以自備不明易燃液體潑灑連秀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KS自用小客車(所涉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部份,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四)於同年3 月21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同前處所,手持打火機及汽油潑灑(所涉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部份,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故離開現場,隨後又持長棍出現;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恐嚇連秀美,使連秀美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乙○○見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空地上堆放陳文鎮所有C 型鋼鐵1 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3 月9 日上午11時許,委請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翔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翔成公司)之不知情員工陳鳳如(起訴書誤載陳鳳如為負責人,應予更正)前往上址空地搬運C 型鋼鐵1 批,陳鳳如遂指派不知情之司機李桂民(陳鳳如、李桂民所涉竊盜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7 年3 月9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上址,協助將上開C 型鋼鐵中之45根搬運回至翔成公司,變賣換取現金之方式,竊取該批鋼鐵部分得手,並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822元。陳鳳如復於同日下午2 時許,指派不知情之司機秦連順(所涉竊盜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開車輛至上址,欲將剩餘之C 型鋼鐵搬運回至翔成公司,嗣陳文鎮於同日下午2 時23分許,發現乙○○與秦連順正在上址搬運C 型鋼鐵上車,報警處理,乙○○因而未遂。 三、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8 月31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原大學恩慈宿舍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只,破壞腳踏車上之大鎖後,竊取腳踏車5 台。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乙○○騎乘機車搭載上開腳踏車5 台,在中原大學校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5 台及油壓剪1 支。 四、案經連秀美、陳文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略)中壢分局暨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辯稱:我之前是住龍昌路190 巷80號,有時候心情不太好,就去那邊玩一玩,但我真的沒有對連秀美他們有言語上的衝突,言語上的恐嚇什麼的,我會騎車過去看一看,孩子很久沒看到,就是會很難過,一個父親那麼久沒有看到孩子真的很難過,我只是從旁邊玩玩,我是有弄倒傾倒花盆但沒有弄壞,我都有在改進自己的個人行為,我真的沒有恐嚇他們勒索他們,他們講話都太過言過於實了云云。經查: (一)據告訴人連秀美於107 年3 月13日警詢證稱:我是因為2 月24日及3 月7 日遭人騷擾令我心生畏懼,所以至警局報案,觀看我家的監視器畫面之後,同一個人在3 月13日晚上又來我家朝著我的車輛( 2658-KS)潑灑不明液體,我仔細觀察之後那可能是某種易燃液體,2 月24日對方到我家門口並踹我家的車輛( 2658-KS),在3 月7 日時同一個人又到我家門口並把我家的花盆無故翻倒,在3 月13日晚上23時許同一人又到我家並朝我家潑灑不明液體,讓我心生畏懼,我觀察之後發現那應該是某種易燃液體,我認為對方可能還有要縱火的意圖,我認為那個人就是乙○○,他之前住我家對面,以前就會無緣無故騷擾我們等語(偵字第16184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於107 年3 月21日警詢證稱:因為我今(21)日遭人恐嚇及要遭人潑灑汽油,所以我要製作筆錄報案,今(21)日早上10時10分乙○○在我住家(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亂罵三字經並恐嚇我,他手中拿著汽油及打火機要向我家潑灑並點燃,我看到後趕快報警,之後他又拿一支長棍子回來要危害我們,之後他就逃離了。他手拿汽油及打火機,之後又拿一根長棍子,他是我以前的鄰居,與他沒有仇恨糾紛,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恐嚇我並朝我家潑灑汽油等語(偵字第 16184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跟被告以前是鄰居,我在那邊住了20幾年,被告大概是在近4 、5 年時搬走,107 年3 月13日那天是被告潑我們不明液體,我就有報警,警察來有聞味道,也認為不是水,地板上仍然有痕跡在,因為味道很重、很刺鼻,107 年2 月24日被告踹我家車子時我在家,至於107 年3 月7 日踹花盆時不在,是鄰居告訴我的,那時候我認為財產、人身沒有受到威脅,我只是先保存著證據,我直到3 月13日發生潑灑不明液體的案件,我就決定一起提告,107 年3 月21日被告是坐在機車那邊碎念、罵,一直朝我們家罵一些髒話,被告於2 月24日、3 月7 日、3 月13日、3 月21日對你的住處有踹車、踹花盆、潑灑液體、持汽油等情形時,當下心理感受當然是害怕等語(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 3013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復有照片在卷可佐(偵字第16184 號卷第22頁至第28頁),且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內容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013號卷62頁至第64頁): 1 、檔案名稱:00000000(CAM2).m4v,於影片時間00:01:11秒(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02/2415:21:11秒)處: 一名身深色上衣褲之男子(即被告)騎乘機車由畫面遠處,騎向畫面中間,並以腳踹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影片時間00:01:21秒離開畫面。 2 、檔案名稱:00000000(CAM3).m4v,於影片時間00:00:10秒(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03/78:17:11秒)處:一名身深色上衣褲之男子(即被告)徒步由畫面遠處,走向畫面左側,於影片時間00:00:29秒處,於牆邊蹲下,於影片時間00:01:35秒處,起身走向畫面右側,先後以腳踹及手撥之方式,將置放於畫面右側之盆栽翻倒,於影片時間00:01:50秒離開畫面。 3 、檔案名稱:00000000(CAM2).m4v,於影片時間00:02:48秒(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03/1322:54:49秒)處: 一名身淺色外套深色褲子之男子(即被告)騎乘機車由畫面右側出現,並以不名液體潑向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影片時間00:02:52秒處離開畫面。 4 、檔案名稱:00000000(CAM3).m4v,於影片時間00:09:30秒(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03/2110:11:32秒)處: 一名身深色衣褲之男子(即被告)由畫面左下側出現,手上並持有瓶子,往畫面中間走去,於影片時間00:09:45秒以手指向畫面右側,並開始在畫面中間走,於影片時間00:10:08秒處離開畫面。 5 、檔案名稱:00000000(CAM1).m4v,於影片時間00:01:15秒(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03/2110:03:17秒)處: 被告騎乘機車由畫面右側出現,於影片時間00:01:34秒以手指向畫面右側,並開始在畫面中間走,於影片時間00:01:34秒處將機車停到畫面左側,於影片時間00:02:06秒處,打開車廂並從車廂拿出不明物品,於影片時間00:09:02秒處,再度打開車廂後,於影片時間00:09:27秒處往畫面右側走去並離開畫面,嗣於影片時間00:10:11秒處,被告於畫面右側出現後,將不明物品放到車廂,於影片時間00:10:45秒處騎乘機車離開畫面,於影片時間00:19:27秒處,被告再度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遠方,並載有長棍一隻,並隨即遭員警攔查。 揆諸上開監視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至告訴人連秀美之住處踹車、踹花盆、潑灑不明液體、甚至拿汽油瓶於附近走動之情,益徵告訴人連秀美前開所證並非虛妄,堪以採信。被告空言辯稱: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顯為卸責詞,不足採信。 三、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辯稱:因為剛回去經濟不好,看到那裡都是雜草,把他清乾淨,想說沒人的,我拿去要,人家來的時候跟我說東西是他的,我就把錢還給他了,我並沒有占為己有,那都有照片為證,所以我否認竊盜罪云云。經查: (一)據告訴人陳文鎮於警詢證稱:我放在中壢區興東路21巷35號空地上的C 型鋼被偷走,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於107 年03月09日14時許,回到中壢區興東路21巷35號空地前剛好發現兩名男子正在搬我的C 型鋼,有部分都已搬上貨車(2815-PC ),見狀我馬上上前詢問正在搬運C 型鋼的兩名男子,其中一名身穿咖啡色外套、黑色長褲、腳穿雨鞋之男子表示他是受僱在資源回收場,回收場的老闆請他來載;另一名身穿深色羽絨外套、牛仔褲、頭戴黑色帽子之男子表示他以為C 型鋼是沒有人要的,所以要搬走拿去賣,我當場表明他們正在搬運的C 型鋼是我所有,他們兩人就把已經搬上貨車的C 型鋼搬回原位,接著我就打電話報案請警方到場,警方來之前頭戴黑色帽子的男子也坦承今(09)日早上他還有來這裡偷搬C 型鋼,而他早上偷走的C 型鋼都賣到位於中壢區民權路2 段125 號的資源回收廠,我發現他們時,他們是徒手搬運,有開一台車號 0000-00 的貨車來載運,堆放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C 型鋼並不是全新品,都是從鐵工廠拆下來的中古品,警方於107 年03月09日16時20分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資源回收廠內查扣之C 型鋼45根均是我失竊之財物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7573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於偵訊證稱:有一批C 型鋼鐵被偷,那些鋼鐵我原放在我位於中壢區興東路21巷35號的土地上,我住的地方離該處約不到1 公里,擺在該處約半年多,因為目前還沒有要用,我以後要用,因為我之前有一些鋁門窗擺在另外一處被偷,所以那批鋼鐵我每天都會去看,那批鋼鐵價值約值5 至8 萬元,他說他賣掉一批了,拿到8 千,是他要載第二批我才發現,擺放C 型鋼鐵處,旁邊的草沒有高過該批鋼鐵,在路邊就可以看到該批鋼鐵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7573號卷第109 頁)。核與證人即翔成公司員工陳鳳如於警詢證稱:因為我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被警方查獲內有贓物,所以警方通知我答來派出所說明案情,乙○○於資源回收場內是與我接洽買賣及載貨事宜,我不認識乙○○,他於107 年03月09日有來場內詢問他有C 型鋼要賣(當時我有特別詢問他,回收物品是否為他本人所有,他表示是他本人所有),是否有貨車可以幫忙載,因為當時場內都在忙,所以我是等到約11時左右才請場內的司機李桂民陪著他去載,回到場內後,乙○○就把這些C 型鋼賣給我們回收場,價格約新台幣6822元。第二趟我是請司機( 秦連順) 去載C 型鋼,之後過沒多久,警察就來場內搜扣贓物,我不知道這些C 型鋼是贓物,因為乙○○說他那些C 型鋼為他所有,我們只是幫忙載這些物品及變賣,警方於107 年03月09日16時20分在翔成公司內查扣C 型鋼共計45根,就是乙○○賣給我們的,我可以提供登記表影本一份及驗磅單一份給警方,我知道收受贓物是有罪責的,因為我們也很怕收到贓物,所以我們在買賣時都會登記賣家之基本資料,以釐清責任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7573號卷第19頁);於偵訊證稱:乙○○有於107 年3 月9 日下午2 時與秦連順至中壢區興東路21巷35號拿C 型鋼,乙○○打算把C 型鋼拿去我的回收場賣,是我叫秦連順過去,當天上午乙○○還有跟李桂民去上開空地載C 型鋼,賣六千多元,我不知道這兩批C 型鋼是別人的,我有跟乙○○確認C 型鋼是他的,他說是他的,並拿他的證件給我登記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7573號卷第98頁);證人即翔成公司司機李桂民於警詢證稱:因為警方告知我涉嫌竊盜案,所以配合警方到派出所說明,今(9 )早上有載一至不知姓名之男生至中壢區興東路21巷35號空地載運一批C 型鋼至中壢區民權路二段125 號資源回收場販賣給資源回收場,該男子就是被警方帶回派出所之乙○○,107 年03月09日11時許,我在中壢區民權路二段125 號資源回收場上班,老闆娘就跟我說叫我開我們公司的小貨車(車號不記得)跟這男子去載鐵,然後我就跟著他去中壢區興東路21巷35號空地搬運一批C 型鋼載運回中壢區民權路二段125 號資源回收場,我不認識該男子,我是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才知道這名男子叫乙○○,我與乙○○合力搬上你所駕駛之公司自小貨車的鐵材差不多有40-50 根C 型鋼,長短不一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7573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即翔成公司司機秦連順於警詢證稱:因為警方告知我涉嫌竊盜案,所以就配合警方到派出所說明。今天(09)日下午,有一名男子到我的工作地點(中壢區民權二段125 號- 翔成有限公司)內,向我的領班陳鳳如表示有鐵要賣,於是我的領班陳鳳如小姐就先叫這位先生簽名登記,以代表要載運的回收物是本人後,便叫我駕駛廠內的自小貨車2815-PC 去跟這位男子一起前往這名男子所指定的地點,也就是警方查獲竊盜的現場。到了現場之後,我便照著這名男子的指示地點及物品(鐵材),與這名男子合力將(鐵材)搬上我所駕駛之公司自小貨車2815-PC ,那知道才剛全數搬完上車,正要駕駛之前,就被自稱遭我和這名男子所搬上我所駕駛之公司自小貨車2815-PC 上的鐵材的所有人及其友人一共2 人給攔住了,之後對方就報警,而警方也就來到現場處理了。我不認識到公司請託載運鐵材之男子,我是警方在盤查這名男子的身分時,我才知道這名男子叫乙○○,我與乙○○合力搬上20根C 型鋼至我駕駛之公司自小貨車2815-PC 上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7573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於偵訊證稱:有於107 年3 月9 日下午14時23分在中壢區興東路21巷35號為警查獲,是跟乙○○去,打算把C 型鋼拿去資源回收場,是老闆娘叫我過去,我不知道C 型鋼是別人的東西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7573號卷第97頁)相符,是告訴人陳文鎮、證人陳鳳如、李桂民、秦連順就被告向不知情之證人陳鳳如謊稱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空地上之C 型鋼為其所有,證人陳鳳如信以為真下,通知翔成公司司機李桂民、秦連順前往搭載回翔成公司出售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驗磅單、登記表、照片等件在卷可參(107 年度偵字第7573號卷第38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鳳如、李桂民、秦連順竊取告訴人陳文鎮所有置於中壢區興東路21巷35號空地上之C 型鋼等真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中壢區興東路21巷35號空地上堆放C 型鋼,有於空地上置放數木條再將C 型鋼整齊堆放在木條上,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107 年度偵字第7573號卷第52頁),依上開堆放方式顯可得知上開C 型鋼應是有人所有,是被告稱其以為沒有所有云云,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上開C 型鋼若真無人所有,被告於證人陳鳳如詢問是否為C 型鋼所有人時,其自可大方坦承無人所有,是其撿到,無須謊稱為其所有,是被告利用證人不知情之證人陳鳳如、李桂民、秦連順竊取告訴人陳文鎮所有C 型鋼時,主觀上自是明知上開C 型鋼為他人所有,是其前開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搬5 台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辯稱:那些腳踏車均不堪使用,至於油壓剪是其私人工具,剛好放在拖板車底部,與本案無關云云。經查: (一)據證人即中原大學教官甲○○於警詢證稱:因為我所任職教官的中原大學內有學生財物遭竊,故至所製作筆錄, 107 年08月31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原大學內)發現校內財物腳踏車遭竊,並當場查獲犯嫌乙○○,我是在107 年08月31日13時36分許,接獲宿舍值班老師電話,表示有學生看到有一位中年男子在恩慈宿舍前的腳踏車停車場行徑怪異,我和校內警衛到場後,發現該名中年男子已經將停車場內五台腳踏車放在機車後的拖車上,機車停在中原大學的側門旁,我就去詢問該名男子,該男子表示他是經過校內學生同意才搬的,又說那些很多輪胎都沒氣,又看起來快報廢了,所以才將那些腳踏車搬上他的機車,我查看他機車時有在他的拖車上看到油壓剪,聽他說明完後我就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該犯嫌乙○○使用的機車為8FW-158 號普重機,我不知道該五台腳踏車是何學生所有,但該五台腳踏車平時就停在我們學校內,外人本就不該進去校園內動校內的物品,更何況是可能是學生的腳踏車,就算現在因為放假學生無法回來認,腳踏車也沒有記名,但為了維護學生的權益,該犯嫌竊取腳踏車也是事實,故我才至所製作筆錄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24872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8 月間在中原大學擔任教官,只有在案發當天看過被告,因為我是執勤教官,我在當天的下午1 點多接到執勤室的老師打電話告訴我有發生竊盜事件,要我前往宿舍前方,我也問他除了我之外,還有無通知其他人,宿舍老師說已經有通知警衛,我就回覆我會立刻趕到現場,我到現場後,就發現警衛還有一位警務人員已經在現場,被告也在警察的旁邊,我就先去找我們宿舍老師瞭解發生什麼事,宿舍老師回覆我有一位擔任宿舍幹部同學丙○○發現有一位先生在宿舍前方牽學校腳踏車,他就通知老師,老師就通知我,我就去看了一下實際狀況,就發現被告的機車上確實有我們學校的腳踏車,我有點一下數量,總共5 輛,且我有看到油壓剪,事後我就沒有多說什麼,因為我是執勤人員,我就拍了一些照片後回報學校,我就在旁邊等到勤務人員跟被告自行處理,過了一回之後,所長也來了他有大概說明他會如何處理,且也請顏同學去做筆錄,之後我就陪同顏同學去做筆錄,之後跟同學、所長也有到現場場地去拍照,所長離開後,我就跟顏同學去警局做筆錄,竊盜案件是107 年8 月31日發生的,腳踏車是比較舊的腳踏車,是一般已經使用過的腳踏車,不是新的,當時被告一直向我道歉,因為我當天算是校方代表,他一直說有人告訴他那些腳踏車是無人的,可以帶走,他沒有偷腳踏車,但就常理判斷,一般人不會隨身帶著油壓剪,而且他並沒有經過我們學校任何人的同意就擅自進入竊取腳踏車,我們學校是開放式的校園,但基本上停在宿舍的腳踏車基本上都會上鎖,因為有腳踏車架,所以我們會視為學校同學的財產,就有義務去關心,我們事務組會定期請人清理宿舍的腳踏車,他會公告若某些地方的腳踏車擺太久,他們將會移至到別處,並統一保管,若經過一段時間後若沒有認領會再行處置等語(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 202 號卷第178 頁至第181 頁)。另證人丙○○於警詢亦證稱:因為我有目擊在恩慈宿舍前的腳踏車遭竊案件,故我至所製作筆錄說明案情,107 年08月31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原大學內恩慈宿舍前停腳踏車停車場),看到有一名中年男子站在停車場內拿油壓剪彎腰在剪腳踏車的大鎖,剪完就把腳踏車搬到他機車後的拖車上,因為該名男子沒有穿學校的工作背心,又把腳踏車搬到校外,因為如果是校內人士要搬的話他應該會把機車騎到校內再搬,我就覺得該男子很可疑,我告知宿舍傳達室請他撥電話給宿舍老師,老師可能之後又撥給教官和警衛室,告知完後我就離開現場了,離開前該男子還在搬腳踏車,因為沒有特別去記該名男子用油壓剪哪台腳踏車的大鎖,故無法指認,107 年度偵字第24872 號卷第32頁編號13、14照片顯示的腳踏車大鎖,就是我目擊他用油壓剪所剪斷的大鎖,警方查扣的油壓剪就是我所見該犯嫌犯案時所使用的油壓剪,就我看到的他就竊取了兩台腳踏車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24872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現在住在中原大學良善宿舍,107 年8 月的時候也是住在良善宿舍,107 年8 月31日當天也在良善宿舍,中原大學的恩慈宿舍與良善宿舍是連在一起,只是兩個不同的路口,只有恩慈宿舍有腳踏車停車場,應該只有供校內人士停放,但學校附近的居民有時候也會同放在裡面,腳踏車停車場的路口是是一個開放空間,我們學校沒有門禁,所以校外的人可以直接進來,107 年8 月31日下午1 時30分,我要出學校去買東西,然後路過恩慈宿舍的時候發覺在庭的這位被告在恩慈宿舍的腳踏車停放區行徑有點奇怪,於是我就跑到恩慈宿舍的傳達室打電話詢問宿舍老師,是否有外聘外面的人員進來進行腳踏車處理的業務,老師表示並沒有接到這個通知,接著老師就打電話到警衛室,警衛就來了,我等到老師打電話的時候我就離開了,等我回來的時候學校警衛、教官、老師、警察都已經在場了。之所以會覺得他行徑奇怪,是因為在校委任的工作人員都會穿著學校工作背心,但當時被告並沒有穿著學校的工作背心,被告又在搬腳踏車,而我本身是宿舍幹部,知道宿舍沒有這個業務進行,我向老師求證之後確定沒有,所以才覺得他行徑非常詭異,我看到被告時,被告是彎腰在剪腳踏車前輪跟固定器位置的鎖,然後被告又搬運腳踏車到校門外的拖板車上,時間不到十分鍾,我後來出校門之後發現外面的拖板車上已經放了一至兩輛腳踏車,我不記得被告剪了或是搬了幾台腳踏車,我只記得超過一台,當時被告是背對我的,所以我沒有看到,但我有聽到疑似剪刀剪東西,鎖鏈斷掉的聲音,也有看到他拿疑似剪刀的東西,只是因為被告背對我,所以我看不清楚,向宿舍老師求證時,有跟老師講看到被告疑似在剪腳踏車的鎖及搬運腳踏車,我住在良善宿舍三年,宿舍都沒定期請人清理腳踏車,當下看到的腳踏車部分是堪用的,部分不堪用的,事發當下距離被告約有5 公尺等語(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2 號卷第156 頁至第160 頁),是證人甲○○、丙○○就被告於107 年8 月31日下午1 時許,在中原大學恩慈宿舍前之腳踏車停車場,以油壓剪破壞腳踏車上之大鎖後,將腳踏車搬至校門外以機車拖曳之拖板車上共5 台等情,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等件在卷可佐(107 年度偵字第 24872 號卷第21頁至第32頁),又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有竊取上開5 台腳踏車(107 年度偵字第24872 號卷第54頁背面),是被告於107 年8 月31日下午1 時許,在中原大學恩慈宿舍前之腳踏車停車場,以油壓剪破壞腳踏車上之大鎖後,竊取5 台腳踏車之事實,甚為明灼。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竊取之5 台腳踏車固然有使用痕跡,有點舊,然車輪均充氣飽滿,油漆均在,甚至尚掛有安全帽,有照片在卷可佐(107 年度偵字第24872 號卷第26頁),是被告辯稱是不堪使用云云,自無可採;且縱使不堪使用,所有人或使用人亦有可能隨時前去領取,或者同意中原大學處理,而中原大學就停放過久腳踏車有一定處理流程,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被告亦無權擅自竊取上開5 台腳踏車,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以油壓剪剪斷腳踏車鎖頭後,再將腳踏車搬出校外之拖板車乙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且有鎖頭遭剪斷之照片在卷可稽(107 年度偵字第24872 號卷第32頁),是被告空言辯稱:油壓剪是其私人工具,剛好放在拖板車底部,與本案無關云云,亦不足採信。又被告請求傳喚警員證明油壓剪是放在拖板上,證明沒有用油壓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2 號卷第182 頁),惟被告有以油壓剪剪斷腳踏車鎖頭後,再將腳踏車搬出校外之拖板車乙情,業已認定如前,且警員是被告以油壓剪竊取上開5 台腳踏車後始到場,並非被告實施竊取行為在場之,自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以油壓剪為本案犯行,是並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 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委使不知情之陳鳳如派遣不知情之李桂民、秦連順等人為其完成竊財行徑,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事實欄二、三之竊盜罪,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上開恐嚇危安犯行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傷害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傷害、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49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61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①至⑥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⑧、⑨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⑦、⑩各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3日。又因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2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確定;⑪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6 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3 8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⑬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3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前開⑩至⑬案,嗣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34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3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之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55 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至於所犯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並不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就所犯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且僅因心情不佳即以上開行為恫嚇告訴人連秀美,使告訴人連秀美心理造成驚恐,法紀觀念淡薄,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油壓剪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上開事實欄三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7 年3 月9 日上午竊得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45根C 型鋼鐵,經變賣得款6822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被告於107 年3 月9 日下午竊得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20根C 型鋼鐵及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腳踏車5 台,業經警扣案,並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文鎮及被害人甲○○,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573號卷第47頁、偵字第24872 號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