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婉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婉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A半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叁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趙婉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城峰路附近某處,向綽號「小真」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第二級毒品MDA半顆(驗前淨重0.095公克,驗後淨重0.06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㈡、趙婉琇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3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G棟4樓之2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7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G棟1樓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趙婉琇於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MDA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受員警及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上揭第二級毒品MDA半顆(驗前淨重0.095公克,驗後淨重0.061公克)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33公克,驗後淨重0.328公克)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前述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L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24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份及查獲照片16張在卷可稽,另扣案之藍色錠劑半顆、白色晶體經送驗結果,分別為第二級毒品MDA(驗前淨重0.095公克,驗後淨重0.0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333公克,驗後淨重0.32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3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184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9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事實一㈡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MDA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即主動交付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竟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另行持有不同種類之毒品MDA,益見其毒癮甚深;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時間尚短,暨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1子由男友母親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藍色錠劑為第二級毒品MDA(驗前淨重0.095公克,驗後淨重0.061公克);白色晶體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333公克,驗後淨重0.328公克),已如前述,已如前述,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末扣案之K盤2個,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