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嘉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吳嘉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34號判處有期徒行4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4日10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 日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1月14日10時1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吳嘉雯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一)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二)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10時39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5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7160ng/ml,有該中心102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10時39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關於採尿前曾服用國安感冒藥水所述縱令實在,也無足影響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則本案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591號、98年度審簡字第5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70號、99年度審易字第454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並以100 年度聲字第5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